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惠安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浙南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浙南公司为金港公司提供管桩30000米;产品运输到御江苑工地;金港公司每5000米付款500000元,余款2009年10月结清;浙南公司供完货3天内,金港公司必须给浙南公司办理结算书,以确认数量及货款金额,超过期限不办理结算手续,视为金港公司同意签认浙南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如金港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浙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货款,如有欠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赔偿;浙南公司业务人员收取货款须凭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或正式发票,金港公司方能支付该笔货款,并汇入指定账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南公司依合同向金港公司提供管桩计币1921908元。之后,双方签订《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浙南公司为金港公司提供管桩;产品运输到澜菲溪岸工地;现款现货;浙南公司供完货3天内,金港公司必须给浙南公司办理结算书,以确认数量及货款金额,超过期限不办理结算手续,视为金港公司同意签认浙南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如金港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浙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货款,如有欠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赔偿;浙南公司业务人员收取货款须凭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或正式发票,金港公司方能支付该笔货款,并汇入指定账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南公司向金港公司提供管桩款564204元。2011年1月30日,浙南公司与金港公事签订《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浙南公司为金港公司提供管桩,交货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产品云输到御江苑工地;每送一万米,结l000000元,如此类推,余款二个月内结清;浙南公司供完货3天内,金港公司必须给浙南公司办理结算书,以确认数量及货款金额,超过期限不办理结算手续,视为金港公司同意签认浙南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如金港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浙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货款,如有欠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赔偿;浙南公司业务人员收取货款须凭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或正式发票,金港公司方能支付该笔货款,并汇入指定账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南公司向金港公司提供管桩计款3586540元。此外,金港公司还因“汉阳欢乐购”工程购买浙南公司管桩44800元,因“金地澜菲溪岸”工程购买浙南公司管桩355602元,因“晋合后湖花园”工程购买浙南公司管桩900160元。上述管桩共计款7373214元。金港公司在购买浙南公司管桩后,先后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27日分l7笔共支付浙南公司货款6930000元。2011年11月2日,浙南公司向金港公司出具往来对账明细表请金港公司核对,该明细表注明至2011年11月1日止,金港公司以上六个工地共购管桩计款7373214元,已付款2030000元,下欠5343214元。2011年11月18日,浙南公司再次向金港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请金港公司核对双方往来明细并立即清偿余款,该函注明至2011年11月18日,浙南公司向金港公司以上六个工地供管桩计款7394382元,已付款5530000元,下欠l864382元,其中金港公司通过支票付款1900000元,现金付款l30000元,昌厦基础出票支付2000000元,山河建设出票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5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金港公司通过对账明细表确认至2011年11月18日止,上述六个工地向浙南公司购买管桩款总计7373214元,已付款6800000元,其中金港出票3300000元,昌厦出票2000000元,山河出票l000000元,承兑500000元,欠浙南公司管桩款573214元。在对账期间,双方因金港公司的付款数额发生争议。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5日,浙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公司与金港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五份《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向本公司购买管桩,供完管桩三天内,金港公司必须给本公司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代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合同还对管辖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约供应了管桩,双方办理了结算。2011年11月18日,本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书进行了对账:本公司向金港公司供货总价款为7394382地,金港公司付款5530000元,尚欠1864382元。现请求依法判决金港公司支付货款1864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0561.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南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签订的《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南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管桩的义务,金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付款。李惠潮系浙南公司经办案涉管桩买卖的业务员,金港公司付给浙南公司的货款均系李惠潮经手,虽然金港公司在付款时存在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形,但付款瑕疵不能否定李惠潮的职务行为性质,故李惠潮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管桩货款收据包括浙南公司未予认可的盖有浙南公司公章的收据,均系代表浙南公司,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浙南公司承担。故对浙南公司主张上述货款1400000元未入浙南公司账户,不能视为有效支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同理,李惠潮个人交付浙南公司现金130000元亦应视为金港公司支付的管桩款。经核计,金港公司至2011年11月20日止尚欠浙南公司管桩款443214元。因浙南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案涉管桩买卖共涉及六次,其中有三次买卖没有合同或合同不真实,且不能区别每次管桩买卖的具体付款、结算时间,故浙南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港公司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浙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金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浙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港公司给付浙南公司货款443214元;二、金港公司赔偿浙南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43214元为基础,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浙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浙南公司负担20452元,由金港公司负担7948元。
浙南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票据支付680万元货款之外,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3万元货款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开庭时明确表示双方从来没有现金交易,且从未出具支付现金13万的有效凭证,在多次对账单中都未列入支付13万现金一项,虽在最后一次对账单中列入了13万现金货款,但未列出支付凭证,显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13万现金货款错误。一审认定金港公司支付给其它单位的5笔140万元的货款,尽管有三笔有本单位的收据,另两笔有业务员李惠潮个人出具的收据,但因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能视为有效支付。李惠潮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因为职务行为只有在侵权关系中方可成就,而本案并不是侵权案件,故不能以李惠潮的职务行为为由,认定上述140万元货款系支付给本公司的货款。基于以上理由,肯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港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李惠潮13万管桩款的收条及注明已现金支付13万的结算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现金支付了上诉人13万货款的事实,且上诉人的诉请及向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均认可收到13万现金货款,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现金支付了13万货款没有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业务员指定被上诉人向其指定的账号付款系上诉人业务员的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争议共涉及浙南公司向金港公司提供管桩的御江苑、澜菲溪岸、金地-澜菲溪岸、晋合后湖花园、御江苑(收货单位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汉阳欢乐购等六个工地。其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御江苑、澜菲溪岸、金地-澜菲溪岸、晋合后湖花园、御江苑(收货单位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审法院确认了御江苑、澜菲溪岸、御江苑(收货单位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个工地的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的真实性。由于金地-澜菲溪岸、晋合后湖花园的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上金港公司的公章不同于以上3份合同,金港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这2份合同中,1份合同没有金港公司的签名,另1份合同签名人与前述3份合同不同,一审法院对金地-澜菲溪岸、晋合后湖花园的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晋合后湖花园工地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上诉人浙南公司对一审的认定无异议。
另查明,金港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8月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广博摄录制作中心分别付款30万、20万;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9日向武汉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30万;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丰云建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其中2009年4月13日支付武汉市江汉区广博摄录制作中心的30万、2009年12月18日支付武汉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30万、2010年11月29日支付丰云建成劳务有限公司30万浙南公司出具了收据,另外两笔付款浙南公司的业务员李惠潮向金港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5笔转账存单上均有浙南公司业务员李惠潮的签字。
本院还查明,浙南管桩公司澜菲溪岸工地结算书一份,结算书已结算金额一栏注明2010年12月2日,已结现金13万。结算单上加盖有浙南公司,客户法人处加盖有金港公司的公章,没有金港公司人员的签名。一审法院对金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浙南公司对一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港公司依照浙南公司业务员李惠潮的指示支付给李惠潮另行指定账户的货款能否视为支付给浙南公司的货款;二、金港公司是否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浙南公司13万的管桩款。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金港公司依照浙南公司业务员李惠潮的指示支付给李惠潮另行指定账户的货款能否视为支付给浙南公司的货款的问题。
浙南公司与金港公司争议货款涉及6个工地,其中3个工地双方签订了合同,另外3个工地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合同不真实,因而,对3个没有有效买卖合同的工地的付款方式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金港公司依照李惠潮的指示支付给李惠潮另行指定账户的5笔共140万元货款,其支付时间跨度较长,不能确定上述5笔货款所对应供货工地,自然不能确定金港公司付款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对于未签有效合同的工地而言,浙南公司对其业务员与金港公司管桩交易的授权应视为没有进行限定,因而就上述未签有效合同的工地,李惠潮指定支付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因上述5笔付款不能确定对应的工地,因而不能否定李惠潮的指示支付系其职务行为,故上述5笔共140万货款应认定为已支付浙南公司。
二、关于金港公司是否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浙南公司13万货款的问题。
金港公司认为其向浙南公司现金支付了13万货款的理由主要是二条。一是浙南公司在诉请中自认其收到了13万现金货款,表明金港公司向浙南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现金货款,二是浙南公司提交的向李惠潮出具的13万元管桩款的收条和注明已付13万现金货款的结算书足以说明金港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浙南公司13万货款。
本院认为浙南公司认可收到13万现金货款是对李惠潮上交13万现金货款事实的认可,并非是对金港公司现金支付13万货款的认可。从查明的事实看,金港公司向李惠潮另行指定账户支付了5笔共140万货款。由于不能排除李惠潮对上述指定账户的资金具有支配权,也不能排除李惠潮可从上述账户中提起现金,因此,李惠潮向浙南公司交付13万元现金货款,并不表示其在上述140万货款外另行收取了金港公司13万的现金货款,也不表示浙南公司认可金港公司向浙南公司或李惠潮个人另行现金支付了13万货款。
浙南公司向李惠潮出具收条,证明的是李惠潮的交款行为,不能证明浙南公司收取了金港公司的现金货款13万。浙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虽注明已现金支付13万,但由于该结算书上加盖的金港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同时该结算书上又没有金港公司人员的签名,仅有浙南公司的盖章和浙南公司人员的签名,因此,该结算书反映的是浙南公司内部的结算行为,不具备对外的证明效力,因此,该结算书也不能作为金港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浙南公司支付了13万的货款的证据。由于金港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未与浙南公司之间进行过现金交易,且一直未能提供其支付13万现金货款的直接凭证,而上述收条和结算书又不足以证明金港公司支付了浙南公司现金货款13万。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金港公司关于以现金的方式向浙南公司支付了13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573214元;
三、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573214元为基础,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400元,由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0452元,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0452元,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助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