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48号
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继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中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港公司)与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坤,被告武汉华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综合楼1-3#厂房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支护工程,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全部完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审计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8,111,745元。该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至,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111,745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3、确认原告对相应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华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施工事实属实,但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商是武汉中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不符合招投标的规定。我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属实,但对于工程款金额和利息有异议,该工程没有验收结算,是由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现在也无能力支付。
原告武汉金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原告具备承接诉争工程的资质和能力;原告有权获得相应工程的工程价款;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23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综合楼1-3#厂房及地下室桩基工程、支护工程;
3、竣工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
4、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尽快对工程款进行审计;被告同意未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5、决算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8,111,745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6、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武汉华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对原告武汉金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招投标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监理单位未参与验收,不符合验收规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造价是原告单方计算。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对原告武汉金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对前述证据证明目的等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武汉金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承包桩基工程、岩土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
被告武汉华顿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精密模具及配件制造、数控机械制造、电子电器、日用百货批零兼营、建筑装饰工程等。
2013年11月12日,被告武汉华顿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金港公司(乙方)签订1份《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东山生产基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东山生产基地桩基础工程;计价方式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干,在承包范围内的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综合包干单价为:水泥搅拌桩41.5元/延米……合同总价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计算;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0月,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暂定70日;乙方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合同项下工程款,乙方垫资3,000,00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备案证之日起15个月内由甲方无息支付;乙方承建的工程经法定部门质检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备案证后,按合同约定以经过计量的乙方已完工程量,乘上综合包干单价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6月23日,被告武汉华顿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金港公司(乙方)签订1份《东山生产基地3#厂房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东山生产基地3#厂房基坑支护工程;包干总价为1,7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2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暂定90日;工程桩基完工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资料归档、提交结算后甲方自乙方提交之日起90日审核完毕付款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承建的工程经法定部门质检合格后,甲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金港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武汉华顿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金港公司(乙方)签订1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东山汽车零配件生产厂房综合楼全部桩基础、支护工程。甲方没按合同退还保证金。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因甲方无资金履行合同,且乙方所施工的工程土地证已被多方查封,原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施工合同,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终止了履行;2、甲方认可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原因在甲方,与乙方无关;3、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施工合同;4、甲方承诺尽快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审价,并在审价确认结果出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如未按时支付,甲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占用乙方资金的利息损失。
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署2份《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被告武汉华顿公司确认涉案桩基工程价款为6,220,345元;支护工程价款为1,891,400元,合计价款8,111,745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武汉金港公司出具1份《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东山生产基地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决算书》,主要内容: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造价8,111,745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武汉华顿公司签署1份《单项(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桩基础及地下室支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因被告武汉华顿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武汉金港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为桩基础及厂房基坑支护等,原告武汉金港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案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故不能因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标投标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武汉华顿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验收并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武汉金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双方依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11,745元。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辩称工程未经验收,结算金额系原告单方主张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汉金港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华顿公司支付工程款8,111,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应于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如未按时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武汉华顿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相应款项,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武汉金港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华顿公司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以欠付工程款8,111,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武汉金港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开工、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亦不明确,故本院认定以2015年1月8日被告武汉华顿公司签署《单项(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日,原告武汉金港公司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11,745元;
二、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11,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武汉市金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在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