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雷章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9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章兵,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管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管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章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雷章兵为工伤及工伤程度为玖级不能成立。雷章兵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均不知晓,雷章兵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且雷章兵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已获得了赔偿,故不应再向其支付费用。
雷章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管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雷章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雷章兵系建管市政公司的职工。
(二)2015年5月30日10时,雷章兵驾驶垃圾车返回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伤。(三)雷章兵所受伤害于2016年4月18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6月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四)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雷章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管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建管市政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及护理费87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9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建管市政公司支付雷章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建管市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建管市政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雷章兵提交的《病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雷章兵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建管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雷章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元×10个月)。
关于建管市政公司认为雷章兵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已从交通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而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用此类第三人侵权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中一致的部分才能相互抵扣,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特有的赔偿项目,不能与交通事故赔偿金的任何一项进行抵扣,故建管市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建管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章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建管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建管市政公司是否应向雷章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管市政公司并未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亦未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雷章兵受伤系工伤且构成玖级伤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管市政公司关于雷章兵工伤及工伤致残程度玖级不能成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建管市政公司向雷章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建管市政公司上诉称,雷章兵所受交通事故已获得责任方赔偿,其不应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抵扣的项目,故建管市政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管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燕
审判员 夏旭东
审判员 范艾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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