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徐力、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6166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力,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
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永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虹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赵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背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腾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力、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徐力,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虹菊、官永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唐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中午,***搭乘唐中秀沿成洛路非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徐力驾驶川X号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沿成洛路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驾驶川XX号车沿成洛路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12时52分,三车行驶至成洛路车城大道路口时相撞,致***、唐中秀受伤,三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徐力承担次要责任,唐中秀、***无责。唐中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X号车车主为市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川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力、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号车系被告市政公司所有,被告徐力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司任务,被告徐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川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公司垫付了10余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诉请金额部分过高,依法核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依法核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川X号车事发时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绝对免赔10%。原告诉请金额依法核减。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无责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川XX号车在平安保险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由于***系无责方,故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唐中秀近亲属。2017年8月19日中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载货电动三轮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唐中秀沿成洛路非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徐力驾驶川X号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沿成洛路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驾驶川XX号车沿成洛路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12时52分,三车行驶至成洛路车城大道路口时相撞,致***、唐中秀受伤,三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徐力承担次要责任,唐中秀、***无责。川X号车系被告市政公司所有,被告徐力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川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唐中秀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疗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4229.68元(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公司先行垫付原告丧葬费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死亡证明、收条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唐中秀因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唐中秀近亲属的三原告,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力承担次要责任,***无责,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力承担30%,***承担70%。由于三原告为近亲属,其余原告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力系被告市政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徐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被告市政公司为其所有的川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川X号车超载,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市政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不应承担责任。川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应承担无责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限额10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还致***受伤,庭审中各方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为***预留,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或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本案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及死亡(或伤残)无责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本案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4229.68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为证,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的15%扣除自费药即634.45元,扣除后为3595.23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计算14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户口为未征地农转居,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零售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每年28335年,死亡赔偿金共计396690元;
3、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及对原告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8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以上一年度城镇职工6个月收入计算,共计27212.5元。根据国家丧葬政策,提倡节俭办丧事,原告陈述办丧事花费十余万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仅有一万余元,其余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后,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原告安葬费70000元,出具收条已明确载明垫付丧葬费,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丧葬费超过法定的27212.5元,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多垫付部分应予以退还。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229.68元,扣除自费药后3595.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00元,剩余的27%即700.71元由人保公司承担,3%即77.86元由市政公司承担。归入死亡限额的损失为454702.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34702.5元的27%由人保公司承担即90369.68元,3%由市政公司承担即10041.08元。自费药634.5元的30%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即190.3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10000元,人保公司赔偿91070.39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市政公司赔偿10309.29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的赔偿与其垫付的74229.68元品迭后多付了63920.4元,多付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市政公司。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07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4607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3920.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91070.39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11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负担919元,由被告徐力、市政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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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