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5937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虹菊,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管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建管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蒲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92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未支付的劳动报酬4,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加班费269,64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1.79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现任工作岗位为巡查负责人。2019年8月13日,被告公开通报对原告给予“停工查看,暂停一切工作,取消其职务及相关工作权利;严重警告一次并作书面检讨”的处罚。首先,该处罚通报载明的原告违纪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次,该处罚通报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因此该处罚通报情况应属无效。现在被告拒绝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原告自1998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以来加班20160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69,640元,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9月2日通过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27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继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发放,还应支付38,001.79元。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2,034.85元,低于应发工资2,625.73元,应予补足。原告依法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70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管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劳动关系的解除,我公司同意,但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前就因旷工,被我公司开除,所以我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按我方开除通知所载时间为准,具体是2019年8月20日。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27元我公司不同意。理由:一是对因旷工被开除的员工,其自身过错在先,用人单位不予补偿;二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不予补偿。三、关于原告加班费的请求,需要原告补证。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委多次提示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原告已放弃该权利,所以双倍工资就不存在了。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于1998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4,460元/月。
二、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处罚通报》,该通报载明:2019年8月12日上班期间,原告在常务副总办公室出言无状并对领导进行人身和肢体攻击。该员工无组织无纪律,在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仅凭自己的猜测便在公司大吵大闹,对领导极不尊重,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为严肃公司纪律,规范员工管理,现根据员工手册2.12条、3.3条、3.4条、4.8条规定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1、责令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起停工查看,暂停其一切工作,取消其职务及相关工作权利。2、给予原告严重警告一次,并作书面检讨。
三、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的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记过、辞退、扣除工资、留用查看、降职聘用,未有《处罚通报》中提及的暂停工作的处罚方式。
四、原告在2019年8月14日至8月19日休完年假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称系因被告对其予以停工处罚故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8月19日后主动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办公室主任发送短信称,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每月不按时支付工资,克扣工资,现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原告休完年假后未返岗,至2019年9月4日,原告已连续旷工十二日,故公司按照规定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对你作开除处理。
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应的加班情况。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短信截图、仲裁裁决书、处罚通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开始未到岗上班是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还是原告无故旷工?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被告方未提供劳动条件所致。一、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处罚,对其予以停工查看、暂停一切工作等处罚。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停工的期限,也未要求原告于何时返岗上班,故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未到岗上班系被告的处罚所致,而并非原告故意旷工。二、被告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被告以原告语言、肢体攻击了公司领导等违规行为为由向原告作出了处罚,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相应事实。另,被告作出的停工查看的处罚形式也未在《员工手册》中予以载明,故该处罚已经违反了公司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违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被告以违法作出的处罚对原告予以停工处罚,可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但因为原告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2008年1月1日,故需要分段计算。
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作年限计算,应为4,460元/月*12个月=53,520元。
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则需要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开始施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关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原告入职之日即199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对应月份则应参照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第五条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460元/月*10个月=44,600元。
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3,520元+44,600元=98,120元。因原告仅请求了55,927元,系其处分权利之自由,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55,927元经济补偿金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亦未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签订了自2017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需要在2019年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仲裁裁决项予以列明,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5,927元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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