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虹菊,女,系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春,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管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管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建管市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建管市政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清引发本次劳动争议的导火索事件,本次劳动争议,起因就在于***到公司副总办公室打人闹事,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事情起因作任何调查,以建管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加以否定,必然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存在根本性错误。对***大闹副总办公室一事,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阶段,***均没有明确否认,应当视为默认。而且事发时,距离***退休仅余两个月,建管市政公司怀疑***有故意制造事端,以便提前退岗并获取补偿金的嫌疑。2.一审无据给建管市政公司增加通知义务。***作为一名工作22年的老员工,其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其发短信通知公司辞职,长达十多天时间未到公司上班,一审法院不仅回避、忽略***旷工14天的行为,还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8月19日后主动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强加建管市政公司的通知上班义务,有替***的旷工行为进行开脱之嫌。二、一审判决违背常识进行错误推理。1.一审判决滥用“劳动条件”的概念内涵,劳动条件,目前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但结合法规搜索和百度搜索结果,归纳起来可以看出,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在特定劳动环境下保护劳动者自身安全和健康的物质条件,本案中,建管市政公司责令***暂停工作,就意味着不参加劳动,跟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物质条件,无任何关联性,同时,建管市政公司虽然对***作出了停工查看的处理,但是并未要求***不上班打卡,建管市政公司也未回收其考勤卡,其完全可以随时正常上班打卡。因此,一审判决建管市政公司未对***提供劳动条件,系为***的旷工行为找借口开脱,毫无依据。2.一审判决将《处罚通知》视为***旷工理由,是违背常识的表现,《处罚通知》本身实质上并没有涉及***待遇职务的调整,本身就是一个临时的停工决定,重点是要求***停工待命,后续决定要视其检讨而定,建管市政公司因故要求职工停工检讨,肯定都是停工待命,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3.《处罚通知》也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暂停职权、暂停工作,不是处罚,是建管市政公司考虑到***的情绪不适于安全工作而作出的一个临时性的决定,是否影响***的待遇还要视其检讨的情况而定,该通知的实质处罚,仅限于“严重警告”,这样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严重警告同样暂时也不会影响***的工资、级别待遇等。而且建管市政公司本身就拥有人事调度权,处罚通知也很人性化,一审判决的认定属于涉嫌不当干预企业管理。4.一审判决对旷工与停工期限的问题认定错误。***假满后未经沟通就不到建管市政公司报到待命,明显是在逃避反省,一审却认定***未到岗上班系因被建管市政公司处罚所致,该认定明显不合理。5.一审判决对补偿金的计算及表达,凸显一审判决的思维混乱。一审判决已经引用了司法解释认为补偿金最多支持12个月,却与判决结果有冲突,因此一审判决思维极不清晰。6.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员工手册》上规定了,连续旷工三日或全年累计旷工七日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其旷工之日起计为离职日期,公司不予支付薪金及任何补偿,本案中***在休完年休假后一直未返岗,截止建管市政公司向其发送《关于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时,***已累计旷工达14日,完全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以对***实施立即开除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规章制度处罚员工必须还要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合法且劳动者还必须遵循。建管市政公司主张***有违纪行为,其也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建管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建管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管市政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对劳动条件的解释,只是对劳动条件所包含的劳动保护条件的内容进行举例,将“劳动条件”限缩解释成了“劳动保护条件”,但“劳动条件”应该包括企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必须的所有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和劳动条件是两个并列存在的不同概念,建管市政公司对劳动条件的解释明显只是对劳动保护条件的解释。本案中建管市政公司不向***提供劳动条件就体现在建管市政公司以莫须有的罪名要求***停止一切职务,劳动岗位是所有劳动条件中的必备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岗位及其他所必须的条件。因建管市政公司没有向***提供劳动条件,***要求建管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建管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建管市政公司与***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建管市政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927元;3.判决建管市政公司向***支付2012年5月未支付的劳动报酬4000元;4.判决建管市政公司向***支付199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加班费269640元;5.判决建管市政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1.7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建管市政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建管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5927元经济补偿金;三、建管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2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建管市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建管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管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9年8月12日在建管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的吵闹情况,建管市政公司对***予以处罚是有依据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质证认为,1.证人王某与建管市政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2.建管市政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也不应采纳;3.建管市政公司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认可再次质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建管市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管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建管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建管市政公司主张其系因***旷工才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自旷工之日起计为离职日期,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为2019年8月20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管市政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已经向***作出了《处罚通报》,其上载明的处罚方式为:停工查看、暂停一切工作并取消职务及相关工作权利以及严重警告一次。并且建管市政公司既未告知***停工的期限,也未要求***应于何时返岗上班,因此,***在2019年8月20日休假期满后未到岗上班系因建管市政公司的上述处罚所致,而并非系其故意旷工,故而,建管市政公司不能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次,建管市政公司主张其系因***用语言、肢体攻击了公司领导才对其作出了处罚,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表明***曾与建管市政公司领导发生过争执,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建管市政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言辞及行为的恶劣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言辞及行为对单位领导或者单位造成的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故,建管市政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建管市政公司作出的停工查看、暂停一切工作的处罚形式也未在《员工手册》中予以载明,故建管市政公司作出的该处罚属于违法处罚。因建管市政公司的违法处罚行为,暂停了***的一切工作,未为***提供任何劳动岗位,而劳动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应为员工提供的所有“劳动条件”中的必备条件。因此,本案能够视为建管市政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以建管市政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于2019年8月28日已经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9年9月2日正式告知建管市政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9月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管市政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为2019年8月20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管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系以建管市政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开始施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无论是2008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本案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废止,一审适用该办法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因***的月工资并未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应受“十二年”的限制,***于1998年7月24日入职,双方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建管市政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5890元(4460元/月×21.5月),因***仅请求了55927元,故一审认定建管市政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9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