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0208号
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管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达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借用原告公司公款4万元拒不归还,经原告追索,被告自2017年2月11日起旷工。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我方向原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相关的经济补偿。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2006年4月入职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10元/月。
二、2015年9月26日,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向被告**借支4万元为公司办理新购买工程车的上户、保险等事宜,但至今被告未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进行销账。
三、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及12月均示未足额向被告**支付月工资,且拖欠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未予以发放。
四、于庭审中,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共拖欠了被告工资6795元,但认为这部分工资应与被告借支的款项相抵扣。
五、2017年3月14日,被告**以“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送达给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六、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向原告寄送了一份《告知函》,以被告旷工超7天为由,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到项目部办理离职手续。
七、就被告**借支原告公司4万元用于为公司办理新购买工程车的上户、保险等事宜产生的争议。原告建管市政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单独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5749号《民事裁定书》,以“**若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97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7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1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承诺书》、《劳动合同》、《告知函》、《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21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如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作为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收到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向被告寄送告知函的行为,并不再次重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前后分段计算。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以及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65元(4110元/月×2个月+4110元/月×9.5个月)。但由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210元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210元。
另,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剩余工资6795元的裁决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剩余工资67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6795元;
二、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21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建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益
书记员石榴
书记员***
速录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