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与鲁慧、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85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组。
经营者阳莉,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55号。
法定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保兴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上清观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徐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宜阳租赁站)诉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开公司)、湖北保兴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杨成呈,被告**及被告德开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小青,被告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王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租赁站诉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德开公司(乙方,承租方)因承建被告保兴公司菌棚搭设工程项目,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德开公司向原告租赁Φ48㎜钢管及扣件,钢管日租金0.006元/天/米,扣件日租金0.003元/天/套;预计租赁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若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归还租赁物,则合同期限相应顺延,且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90天后一次付清租金,若延期支付,按租金千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乙方在租、还租赁材料时,运输费、人工装卸费由乙方承担;退还时,应保证租用物完好无损,否则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修理费、除垢整形涂油费;钢管弯曲或焊头收取1元/根的修理费,扣件洗油费按壹万元包干;租赁物有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则钢管赔偿单价17.5元/米,扣件赔偿单价5.8元/套;乙方应提供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本合同的担保单位,作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与德开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保兴公司在担保方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德开公司提供了扣件152304套、钢管350545.3,但德开公司却中途停工,将材料弃置在数个工地上缺乏看管,原告多次催促德开公司返还材料,但德开公司一直拖延,原告无奈垫付费用运回部分材料。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陆续收回扣件81808套、钢管289852.5米,仍有扣件70496套、钢管60692.8米未能收回,且已收回的扣件缺失螺丝61070个(按每个0.6元折算价格为36642元)。原告另垫付运输费及卸车费共130056元,德开公司尚未支付。双方曾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当月31日租金为207545.24元,但德开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德开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借用德开公司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保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开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德开公司返还所欠原告脚手架Φ48㎜钢管58891米、扣件66904套,若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7.5元/米,扣件5.8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费;3、被告德开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5月6日所欠租金653669.24元,并自2018年5月7日起至还清材料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3元/天/套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4、被告德开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输费、装卸费31706元(已扣减100000元);5、被告德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7545.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为180564.36);6、被告德开公司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10000元、扣件螺丝61070个(或赔偿款36642元);7、被告德开公司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300元;8、被告**、保兴公司对被告德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于2018年2月4日支付的100000元是租金,不是运输费和装卸费;2、2017年3月29日的对账只是一个初步的数额,但这个数额不准确,因为计算清单只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截止2017年5月23日实际欠租金172775.42元,是按照租料单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计算的;3、被告没有违约,2017年5月23日以后被告陆续将建筑材料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安排人进行清点计算,是原告违约在先;4、合同约定是三个月以后付租金,被告于2018年2月4日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双方实际对支付租金的期限进行了变更;5、原告应提供10万元租金的纳税凭证,否则被告可以拒付余下的建筑材料款;6、即使被告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7、运输费、装卸费过高,运输到工地是11万元,运回去不会超过11万元,请求予以调减;8、原告提供的材料数量和我们实际经手的材料数量不一致,被告认可的数量是扣件37704套,钢管初步核定284231.8米,具体需要双方进行核对;9、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停工将材料废弃在工地不属实,原告对现场并不了解,道听途说不真实,被告与多家租赁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不是所有的材料都是使用原告的;10、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德开公司承建保兴公司的工程,责任应由**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德开公司辩称:**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责任应由**承担,德开并未收取**的挂靠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兴公司辩称:1、原告骗取保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已经签订好的租赁合同上盖章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第三十条规定,保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假设担保成立,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免除;3、假设担保成立,担保期限届满之前,保兴公司只应对原告提供给被告德开公司用于保兴公司菌棚搭设的钢管、扣件及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钢管、扣件是用于保兴公司的菌棚搭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担保范围上,合同明确注明仅对钢管、扣件及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包括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德开公司(乙方,承租方)因承建被告保兴公司菌棚搭建工程项目,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德开公司向原告租赁脚手架Φ48㎜钢管及扣件,钢管日租金0.006元/天/米,扣件日租金0.003元/天/套,钢管赔偿单价17.5元/米,扣件赔偿单价5.8元/套(所列价格均不含税);预计租赁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若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归还租赁物,则合同期限相应顺延,且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90天后一次付清租金,若延期支付,按租金千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乙方在租、还租赁材料时,运输费、人工装卸费由乙方承担;退还时,应保证租用物完好无损,否则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修理费、除垢整形涂油费;钢管弯曲或焊头收取1元/根的修理费,扣件洗油费按10000元包干;租赁物有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则按原值赔偿;乙方应提供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本合同的担保单位,作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经办人田汉与德开公司经办人**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2017年1月6日,保兴公司以担保方名义(经办人马克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注明“对本合同乙方承租的周材钢管、扣件及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德开公司承建的菌棚工程项目提供钢管、扣件使用。2017年3月29日,**在原告提供的《宜昌宜阳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租用原告扣件152304套、钢管350545.3米,尚欠租金207545.24元未付。
2017年4月以后,德开公司又陆续退还扣件81808套、钢管289852.5米。同年8月1日,受原告委托,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陈胜生律师向保兴公司寄送《律师函》,向保兴公司催要租金,保兴公司于同年8月2日收到该函。2018年1月18日,**确认差欠原告运费及下车费130056元。同年2月4日,保兴公司受**委托从应付德开公司菌棚搭建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运费及下车费10万元。
截止2018年5月6日,德开公司仍有扣件66904套、钢管58891米未退还,另差扣件螺丝61070个,尚欠租金653669.24元未付。同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同年8月27日,保兴公司受**委托从应付德开公司菌棚搭建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14万元。
另查明,**系借用德开公司资质承接保兴公司菌棚搭建工程项目,**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申请对2017年3月29日**签字的《宜昌宜阳租赁租金计算清单》是否为原件,是否存在涂抹变造痕迹进行鉴定,又于2018年9月5日撤回了鉴定申请。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料单、退料单、《宜昌宜阳租赁租金计算清单》、手机通话录音、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租赁站与被告德开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系借用被告德开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德开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兴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保兴公司系业主(菌棚项目开发商),德开公司系施工方,马克勇作为保兴公司工作人员,以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保兴公司印章,对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是保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90天后一次付清租金”,但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系对债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司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对账,本案诉讼过程中,德开公司又多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应视为原告要求德开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未届满,保证期间仍未开始计算,故被告保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对钢管、扣件的返还以及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所提辩解意见。1、2018年2月4日,原告经办人田汉向德开公司出具10万元《收据》,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运费、下车费”,**在收据上签字,“此款直接对田汉支付,从往来账上扣除”,对于付款性质,**并无异议,另根据田汉与**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亦认可先行支付运费、下车费,故**所提该10万元是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7年3月29日的《宜昌宜阳租赁租金计算清单》,有**亲笔签字,该计算清单载明的内容系对租赁物及租金进行对账,**撤回鉴定申请,表明其对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宜昌宜阳租赁租金计算清单》应当认定为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结算的依据。**辩称租赁物数量有误,其返还的租赁物原告并未计算数量。为证明该事实,其申请证人1名出庭作证,另向本院提供证人出具的《证明》3份。因该证人系**雇请的工人,三名证人又并未出庭作证,亦不能确定其身份,故**以此证明其另返还租赁物22车及数量,本院难以认定。另,根据交易习惯,**返还租赁物,应由原告向其出具退料单,若原告不接收租赁物,**可办理提存或退回自行保管。**向本院提交的《蒋家冲钢管返还数量》,系其单方记录数据,本院不予采纳。3、合同约定租金及赔偿款均不含税,原告未开具完税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理由,**所提原告未出具完税凭证,其可以拒付款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德开公司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结清租金,原告依法可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德开公司、保兴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并对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根据2017年3月29日的《宜昌宜阳租赁租金计算清单》,截止2017年3月31日,双方对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进行了对账,该日后,**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对于双方签字的退料单,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原告单方签字的退料单,视为原告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5月6日,根据以上《宜昌宜阳租赁租金计算清单》及退料单,本院对租赁物数量及租金予以确认:被告**、德开公司、保兴公司应返还原告钢管58891米、扣件66904套、扣件螺丝61070个,若不能返还钢管及扣件,应折价赔偿损失1418635.7元(58891米×17.5元/米+66904套×5.8元/套);被告**、德开公司、保兴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653669.24元,并自2018年5月7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钢管按照0.006元/天/米,扣件按照0.003元/天/套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另,被告**、德开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及下车费30056元(已扣减2018年2月4日10万元)、洗油费1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并以2017年3月31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实际损失)上浮30%(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计算利息(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持利息);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兴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脚手架Φ48㎜钢管58891米、扣件66904套,若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返还的,应折价赔偿1418635.7元;
三、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兴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扣件螺丝61070个。
四、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兴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473669.24元(已扣除2018年6月14日的4万元,同年8月27日的14万元),并从2018年5月7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照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3元/天/套的标准继续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
五、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运输费及下车费30056元、扣件洗油费10000元。
六、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租金207545.2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七、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9元,本院减半收取129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合计1795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荆州市德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阳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二○二○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