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4民初2737号
原告: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权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丽水新城***栋1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莲花湖大道227号。
法定代表人:涂前宾,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武汉权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梓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蔡甸区城管委)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三面单立柱”广告牌灭失及广告位土地租赁费用经济损失人民币622204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三面单立柱”广告牌经营可得利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蔡甸城市管理局向权梓公司颁发了*城管字(2015)042号户外广告设置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9月***日,***管委作出《会议纪要》,同意引税企业环宇公司在蔡甸设置两座广告位,设置期限为10年,设置广告牌应上缴的费用与协税返奖欠款相抵消,实行两不找;10年期满,所设广告位收归区城管委所有。据此,环宇公司租用位于武汉市蔡甸蔡甸街独山村二组汉江南路,蔡甸高速收费站出口对面土地,设置两座三面立柱广告牌,并委托武汉鑫力肯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该广告牌,共计支付广告位土地租赁费用和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价款人民币622204元。
2016年1月1日,蔡甸城管委(甲方)与武汉权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梓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广告设施的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将该两处广告牌无偿提供给甲方发布公益宣传;2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由乙方合法经营。经营期满后乙方将广告牌产权无条件交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广告设施的处理情况,如甲方继续对外招租与拍卖,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获取经营资格的权利。该广告牌在经营期间要按相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宣传。同日,环宇公司与权梓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环宇公司授权委托权梓公司全权负责由环宇公司设置于蔡甸街独山村二组汉江南路,**高速收费站出口对面的两座三面立柱广告牌的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2日,***管委在其正常使用上述两处广告牌,发布公益宣传“抓党建就是最大政绩”、“深入学习贯彻XXX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奋力谱写新时代蔡甸高质量发展新篇章!”之际,单方终止了上述合作协议,拆除了上述两座三面单立柱广告牌,使原告的该广告设施归于灭失,原告也不能获得履行该合作协议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原告认为蔡甸城管委单方终止上述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甸城管委与权梓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合作协议》是一份行政协议。首先,与权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是***管委,***管委是行政主体,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形式特征。其次,蔡甸城管委与权梓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再次,蔡甸城管委签订合同前向权梓公司颁发了户外广告设置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证,且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该广告牌在经营期间要按相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宣传等。由此可见,***管委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故《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合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原、被告签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蔡甸城管委实施拆除行为所致。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行政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武汉权梓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甘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