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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3执11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街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古田小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394769.0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罚息为18040.47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等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分别在200万元、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执行人***、***、***、***、***、***、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承担律师代理费126000元;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支付案件受理费1348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18938元,另承担本案执行费用29069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605754.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