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3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古田小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27-1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丽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志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惠众公司及利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月l4日,被告***、***、***三人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联保体,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同时,被告***、***、***、***、***、志鹏公司、惠众公司、利丽公司、环宇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整体授信额度510万元(其中被告***200万元、***260万元、***50万元)的范围内互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并经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审核同意。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l4日至2015年1月14日,确定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1单元3层6室的房产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4万元(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志鹏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志鹏公司提供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付借款1842983.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罚息为58006.54元);2、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1单元3层6室的抵押房产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志鹏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抵押物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志鹏公司、惠众公司、利丽公司、环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志鹏公司、惠众公司、利丽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1、本案为混合担保的担保方式,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且第4项诉讼请求与第2、3项诉讼请求相矛盾,根据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的,债权人应先就物保实现债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842983.08元,罚息58006.54元。 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划款委托书、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志鹏公司、惠众公司、利丽公司、环宇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志鹏公司、惠众公司、利丽公司、环宇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鹏公司、惠众公司、利丽公司、环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付提供的担保均为第三人,且并无特别约定,因此,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存在优先实现担保权的顺序问题,故被告***、环宇公司主张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宇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842983.0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罚息为58006.54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以被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1单元3层6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7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以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54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6354元,由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志鹏锻造有限公司、武汉惠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利丽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环宇防腐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