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3302号
原告: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海科路东段**附********。
法定代表人:何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v>
法定代表人:万志伟,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宫翰,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弘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新城西经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被告新城西经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肖宫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16,062.7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41,160.91元(以3,116,06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为441,160.91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日,原告取得被告“温江区永盛寿安和盛镇污水处理站及永宁镇永文路以西配套雨污水管网及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后,于2009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案涉项目《道路及管网总平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条、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1.5.1条约定:最终合同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算造价为准。施工合同第17.3.1条、第17.4.1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的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25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6月17日,由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并于当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审计局备案,确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12,469,520元。依据施工合同,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1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116,062.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西经营中心辩称,被告应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应扣除由被告代扣的税款以及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审计费和违约金共计926706.17元。具体为:1.依据温江区委、区政委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将应缴税款缴付于温江区,基于此,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了有关税款共计267890.91元;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两笔共计72794.53元的审计费;3.温江区审计局核准的关于该工程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核减率为14.04%。根据施工合同25.1约定,若审减幅度超过10%(不含10%)以上部分的审减金额,发包人有权按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可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据此,被告可扣除违约金586020.73元。综上,被告认可欠款账面总额为1565880.62元(包含623476.00元质保金)。对于原告“从2016年7月16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被告不予承确认。理由为:1.2019年5月31日被告还通过成都农商银行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这说明2019年5月31日前后,原被告之间的申请给付工程款、给予工程款的合同履行活动还在进行,这也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付款时间以积极作为的默示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不应以合同原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2.原告作为施工方参与了被告多个项目的承建,其存在违规挂靠、所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环保不达标等诸多问题,而且个别项目还存在被告多付给原告工程款等问题。现在温江区纪检部门对其违规问题已介入调查。以上项目均是温江区的民生工程,解决存在的问题必将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款,故被告未支付原告少量的尾款,是想待以上事项调查清楚,分清责任后再统筹安排尾款支付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新城西经营中心向川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川弘公司中标永盛寿安和盛镇污水处理站及永宁镇永文路以西配套雨污水管网及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2009年8月28日新城西经营中心与川弘公司就上述施工项目签订《道路及管网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1.5.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101,620.92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算造价为准;第17.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应扣除发包人部分的预留金及专项施工费金额)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且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交发包人后的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扣除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第17.4.4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第25.1条“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若在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基础上审减幅度超过5%,则超过5%以上的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除此之外,若审减幅度超过10%(不含10%),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减金额,发包人有权按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
2013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6月17日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川信价(2016)034号】,审核结果为“该项目送审金额14,505,463.65元,审定金额12,469,520元,审减金额2,035,943.65元,审减率为14.04%”。同日,川弘公司、新城西经营中心在竣工结算总价为12,469,520元的凭证上盖章。温江区审计局亦于同日向新城西经营中心发出《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通知》,要求新城西经营中心按照以下内容进行备案,即“该工程施工单位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审造价14,505,463.65元,审核确认造价12,469,520元,核减金额2,035,943.65元,核减率为14.04%”,并要求按备案结算办理工程结算。
庭审中,双方对审定金额12,469,520元以及新城西经营中心已支付9,353,457.21元无异议。川弘公司对新城西经营中心已代缴税款267,890.91元无异议,但新城西经营中心应向其提供完税凭证复印件,否则该部分金额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川弘公司对扣减审计费用共计72,794.53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道路及管网总平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备案通知》、银行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川弘公司与新城西经营中心签订的《道路及管网总平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川弘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新城西经营中心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案涉工程总价款12,469,520元、新城西经营中心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9,353,457.21元以及审计费用72,794.53元,予以确认。
关于新城西应支付工程金额问题。施工合同第25.1条约定“审减幅度超过10%,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减金额,发包人有权按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根据川信价(2016)034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减率为14.04%,按照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新城西经营中心可直接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586,020.73元【14,505,463.65元(川弘公司送审金额)×4.04%(超过审减幅度10%以上部分)】。川弘公司对此认为扣减金额过高,请求调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同之所以对审减幅度超过一定比例应承担一定责任进行约定,是发包人事前提醒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进行合理规划安排,系对承包人施工中不合理行为的事前规制,承包人在明知会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从事该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承包人川弘公司承担。因税款267,890.91元新城西经营中心已代缴,该款项应从新城西经营中心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川弘公司主张不提供完税凭证复印件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上述税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城西经营中心应支付川弘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为2,189,356.62元(工程总金额12,469,520元-已支付金额9,353,457.21元-审计费用72,794.53元-应由川弘承担的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违约金586,020.73元-已缴税款267,890.9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成且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交发包人后的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1月25日案涉工程即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17日审核完成,依照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2016年7月16日新城西经营中心即应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虽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但无息的期间应至2014年2月8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现川弘公司主张按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未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新城西经营中心辩称,2019年5月31日双方的申请付款、给予款项的行为,是以积极作为的默示方式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对此川弘公司不予认可,新城西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对新城西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35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89,356.6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4元,由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7元,成都新城西城市投资经营中心负担1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