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15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海科路东段88号附901号1栋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荣,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弘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83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川弘建设公司与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3)成民诉前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30日,川弘建设公司与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达成了(2015)邛崃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川弘建设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张对“芳邻阳光”的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017年3月7日,该院向川弘建设公司送达了通知,认为川弘建设公司的执行依据,即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均未对优先权进行确认,故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不予确认。
执行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川弘建设公司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川弘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据以作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均未进行确认,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没有对其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2017年3月7日发出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川弘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川弘建设公司复议称,一、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涉案案款25462026元和3500000元均系被执行人“芳邻阳光”建筑工程款,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均要求优先受偿,均在6个月的除斥期内,依法应享有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其与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15日就达成了《关于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芳邻阳光项目1号楼抵付工程款决议》将芳邻阳光项目1号楼1805平方米作价1300万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川0183执异36号执行裁定,裁定川弘建设公司在被执行人“芳邻阳光”的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川弘建设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川弘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本院(2013)成民诉前字45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中,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认定川弘建设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具有一个确定的范围。川弘建设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并无证据证明调解书中涉及的给付款项均属于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的款项。同时,执行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一般不进行实体裁判。因此,川弘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等,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后方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综上,复议申请人川弘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