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3执异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荣,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通知书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2018)川01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01执复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川018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所涉25462026元和3500000元的建筑工程款在邛崃“芳邻阳光”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中旬办理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9月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款25462026元,并依法确认优先权。后双方调解结案,达成了(2013)成民诉前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前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25462026元。但该调解书未对优先权诉请作认定处理。2013年10月,异议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要求确认优先权的问题,后该案已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2月,异议人因总评工程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建设工程款34125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调解结案,达成了(2015)邛崃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要求确认优先权的执行请求。2017年3月,邛崃市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异议人,该案款不能直接依职权确认优先权,需另案起诉。异议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建筑工程优先权,既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系法定优先权。故申请本院:1、撤销本院2017年4月作出的通知书;2、裁定异议人在被申请人的“芳邻阳光”的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并提供了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的通知书、(2013)成民诉前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3)成民诉前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了(2015)邛崃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张对“芳邻阳光”的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017年3月7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通知,认为异议人的执行依据,即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均未对优先权进行确认,故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异议人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据以作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均未进行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没有对其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7年3月7日发出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邱贵良
人民陪审员  康 丽
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