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02民初658号 原告: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荆州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三板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24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12.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224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为54112.35元;以24224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4、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区绿化工程,建设地点位于荆州市江汉北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工程量报价清单及甲方提供施工图进行施工,在工程量报价清单范围内以292241.4元作为合同清单范围内不含税总价,如甲方要求开具发票,税金另计,合同附件清单范围外如有增加部分,另行计算;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于一周内支付10万元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甲方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办理工程结算,并按结算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50%,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的工程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支付;**、灌木、草皮质保期为一年,草花质保期为一个花期;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等。后原告入驻完成了施工。2015年至2016年期间,***小区业主入住。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就尚欠工程款支付等双方争议成讼。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案涉《***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绿化工程按固定总价292241.4元结算,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完成施工未持异议,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2241.4元。被告公司提交了2023年3月12日拍摄的***小区绿化照片,拟证明原告交付的绿化工程还未办理结算及验收小区树木就已枯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小区已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有业主入住,且被告未曾就案涉工程质量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据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系权利竞合,本院择一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部分的违约金主张。关于起算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证书》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以该证据确认竣工验收及移交事实,但是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所在小区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有业主入住,据此视为发包人于2015年12月31日即对案涉工程项目擅自使用,原告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次日起算,据此,被告应以24224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4112.35元为限),并继续以2422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诉请,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24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224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4112.35元为限;并继续以2422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原告湖北艾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