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襄阳丰禾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丰禾装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秦勇成,丰禾装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莉、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原审被告丰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丰禾装饰公司承接的位于襄阳市人民路中房小区鸿蔚阁一栋三单元602室装修工程需用沙石,丰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彭有元给以往有业务关系的***联系购沙。双方电话约定了货款及运送方式后,***用车将沙运到施工地点楼下,便电话联系李培友,请李培友喊几个人来扛沙上楼,约定工钱300元。随后,李培友喊***等5人将沙搬至6楼。在搬沙过程中,装修工人要求将沙搬至7楼。李培友找到***,称搬七楼要加50元,***同意。***在将沙扛往7楼时,因沙包撞到7楼顶的斜梁,其连同沙包一起从预留的楼梯口(***诉状称的石空洞)摔至6楼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21天,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气滞血瘀证。***共花去医疗费26414.40元,其中,***支付7000元,丰禾装饰公司支付10400元。2013年10月9日,***的损伤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审另查明,***系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宋岗村一组村民。长期在城镇打工,从事搬运工作,十多年来一直租住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董家台社区居委会付有芝房屋。
原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支付李培友搬运费350元,李培友又将工钱平均分给了***等5人,每人平均分得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出售沙石过程中,请***等人搬运沙石,并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搬运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其只是介绍***等人为丰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丰禾装饰公司与***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丰禾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禾装饰公司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6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2336.75元(35179元/年÷365天×128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479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由***赔偿60%即74874.20元,另40%即49916.14元,由***自行承担。***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亦应由***赔偿。综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874.2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71874.2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查询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宋文敏的生活费,因宋文敏已成年,虽提供病历证明宋文敏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宋文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874.20元;二、驳回***要求襄阳丰禾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负担400元,***负担600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丰禾装饰公司要求介绍***等人给装饰公司搬运沙石,***与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关系中受到伤害,应当由装饰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较少,因***无钱交纳诉讼费,故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丰禾装饰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丰禾装饰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丰禾装饰公司与***口头约定,由***出售沙石给丰禾装饰公司,由***将沙石送到丰禾装饰公司在襄阳市人民路中房小区的“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与丰禾装饰公司约定,由***出售沙石给丰禾装饰公司,并负责将沙石送到“施工现场”,***将沙石送到丰禾装饰公司施工的小区并请***等人往楼上丰禾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场所鸿蔚阁一栋三单元602室搬运沙石,支付费用,***的搬运行为代表***,故应确认双方约定的“施工现场”应为鸿蔚阁一栋三单元602室,因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丰禾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从事搬运沙石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的责任。***上诉提出***与丰禾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不是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董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租住该社区多年,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施永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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