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丰禾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勇成,丰禾装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丰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丰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丰禾装饰公司承接了位于襄阳市人民路中房小区鸿蔚阁一栋三单元602室业主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中需要沙。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向丰禾装饰公司提供沙时,找到原告等人将沙搬到楼上,原告在将沙搬至7楼时,该楼层有个石空洞,未设置任何提醒注意标示,原告连同沙包一起摔掉到六楼,后被120急救车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二被告合计垫付医疗费1740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7592元、护理费591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查询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1036.98元。
被告丰禾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丰禾装饰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系被告***雇请,丰禾装饰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包运送,公司与***结算,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丰禾装饰公司的起诉,原告返回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与丰禾装饰公司系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只负责将沙运到楼下,不送上楼。***将沙运至楼下后,介绍原告等人为丰禾装饰公司搬运沙上楼,原告与丰禾装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搬沙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也存在过错;原告诉***也属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起诉,返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丰禾装饰公司承接的位于襄阳市人民路中房小区鸿蔚阁一栋三单元602室装修工程需用沙石,丰禾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彭有元给以往有业务关系的被告***联系购沙,双方电话约定了货款及运送方式后,***用车将沙运到施工地点楼下,便电话联系李培友,请李培友喊几个人来扛沙上楼,约定工钱300元。随后,李培友喊***等5人将沙搬至6楼,在搬沙过程中,装修工人要求将沙搬至7楼,李培友找到***,称搬七楼要加50元,***同意。***在将沙扛往7楼时,因沙包撞到7楼顶的斜梁,其连同沙包一起从预留的楼梯口(原告诉状称的石空洞)摔至6楼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21天,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气滞血瘀证。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414.40元,其中,***支付7000元,丰禾装饰公司支付104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系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宋岗村一组村民。长期在城镇打工,从事搬运工作,十多年来一直租住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董家台社区居委会付有芝房屋。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支付李培友搬运费350元,李培友又将工钱平均分给了***等5人,每人平均分得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出售沙石过程中,请***等人搬运沙石,并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从事搬运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其只是介绍***等人为丰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丰禾装饰公司与***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丰禾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禾装饰公司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6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2336.75元(35179元/年÷365天×128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479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赔偿60%即74874.20元,另40%即49916.14元,由***自行承担。***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874.2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71874.2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查询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宋文敏的生活费,因宋文敏已成年,虽提供病历证明宋文敏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宋文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项损失合计71874.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襄阳丰禾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襄阳分户,账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