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堂,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抗洪,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B单元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昆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燕,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堂、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赵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与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赵小堂赔付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导致相关的赔偿项目存在错误。1、1044元(二审调查过程中自愿撤回该异议)及4442.36元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诊断书予以证实,医疗费计算错误。2、误工费认定有误,应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共118天。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不应判赔残疾辅助器具费1424元。5、***垫付的医疗费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赵小堂、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及雇佣关系,且在无证据表明安全警示措施依法设置的情况下,认定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属于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第三项超出赵小堂的诉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赵小堂辩称:医疗费均有票据支持,对方的确大部分垫付医疗费用。1044元实际是鉴定机构要求复检的费用,鉴定结论有记载。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是365日,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更短,我方并未上诉。房屋租赁合同,房东也到法院接受询问,均能证明住所地在城镇。
丁抗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向丁抗洪支付的48000元本身包含本案伤者赵小堂,还包括闫磊、胡现学垫付的费用,根据另外两案的结果进行分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丁抗洪、昆仑防水并非交通事故参与人,且交通部门已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丁抗洪为昆仑防水的员工,赵小堂不清楚垫付的医疗费是谁垫付的,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是昆仑防水垫付的,并判决返还昆仑防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丁抗洪也同意返还给昆仑防水,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赵燕述称:同意***意见。
赵小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燕共同赔偿赵小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1069.36元,另丁抗洪垫付的医药费134699.44元由***向其支付,共计605768.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赵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0时25分,***驾驶赵燕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与赵小堂、案外人胡现学、闫磊在武珞路(珞珈山路老武大牌坊路口至街道口路口路段)F上行300米发生交通事故,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赵小堂、案外人胡现学和闫磊受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赵小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住院88天。赵小堂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1498.04元。其中,赵小堂自行支付1044元(除2018年5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关鉴定等材料佐证,2017年11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由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持有且有相关病历佐证,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由昆仑公司垫付,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交相关病历等材料,法院不予采信),***垫付医疗费203844.4元(根据丁抗洪提供的案外人闫磊在事故当日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询问笔录可知,***垫付的医疗费为203844.4元<226000元-18000元-4155.6元>,闫磊的2017年9月12日医疗费票据及生活费收条,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6609.6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424元。赵小堂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4820元(7460元+7360元),因赵小堂未提交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赵小堂需两名护工护理,法院认定一名护工的护理费7460元。2017年8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堂、案外人胡现学及闫磊无责任,***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1日,由赵小堂委托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小堂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赵小堂支付鉴定费2000元。依***申请,法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小堂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小堂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34;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赵小堂自2015年3月20日起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八古新墩65-4号2楼1号。事故发生前赵小堂系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900元。赵小堂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
另查明,赵燕为鄂A×××××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8年8月21日,***、赵燕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落款下投保人签名/签章“***代赵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落款投保人签章处“赵燕”字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日,法院就笔迹鉴定情况进行询问,赵燕承认涉案车辆的保险由***购买并缴纳保险费用,赵燕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后未提出异议。因该笔迹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法院依法驳回***、赵燕的笔迹鉴定申请。
再查明,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签订《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对街道口地下通道、黄鹂路地下通道等进行防水维修工程,事故发生地点设有相关安全警示措施。丁抗洪系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项目经理。
经法院核实,2018年6月19日,***与案外人闫磊达成和解协议,闫磊明确表示已经对***予以谅解,自愿放弃追责,并且不会再次以产生费用或再次鉴定要求补偿。2018年9月17日,***与案外人胡现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2018)鄂0111民初60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胡现学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的主张。***、赵燕向法院书面放弃就案外人闫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请求将交强险分配给赵小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赵小堂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11498.0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7953元、护理费1945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9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后逃逸,违反交通法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交管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赵小堂无责,***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认定赵小堂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金额应由***负担。
丁抗洪及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且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付方案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赵小堂支付120000元。
2.***垫付的医疗费203844.4元、生活费2000元。同时,赵小堂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被推翻,须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需向赵小堂支付赔偿款192678元(359898.04元+266658元-120000元-203844.4元-2000元-106609.64元-1424元)。
3.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赵小堂垫付医疗费10660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4元,***应向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返还108033.64元(106609.64元+1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小堂赔付12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小堂赔付19267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返还108033.64元;四、驳回赵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47元,由***负担1202元,赵小堂负担7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小堂儿子领取生活费1000元,应从本案扣除。赵小堂认为签名是其子赵振亚的,上面的字均不是赵振亚的,记载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是领谁的钱;且没有对应的转款记录;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赵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赵小堂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1498.04元。”“事故发生前赵小堂系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900元。”“事故发生地点设有相关安全警示措施。”有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医疗费计算错误,4442.36元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诊断书予以证实,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张误工费认定有误,应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共118天,因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不一致,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赵小堂长期租住于武汉市江汉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24元不应赔偿且其垫付的医疗费认定错误,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赵小堂、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及雇佣关系,且在无证据表明安全警示措施依法设置的情况下,认定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属于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第三项超出赵小堂的诉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丁抗洪、武汉昆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垫付款项,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范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