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才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三平,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雄,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兴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浩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浩溢公司支付兴力公司工程款133707元,并赔偿兴力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由浩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案件基本事实: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大道××号的交通银行黄冈支行装饰装修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浩溢公司总承包,其中“楼梯间改造加固工程”包含在总承包协议范围之内。后因浩溢公司不具备加固施工资质和相应技术条件,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将其中的楼梯间改造加固施工内容分包给兴力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建设单位审核金额确定。兴力公司取得建设单位委托的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证同意于2014年12月15日进场精心组织施工,同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在实际施工中并由建设单位办理相关签证报备手续,并经兴力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以浩溢公司名义办理“现场签证单”。经建设单位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委派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并经兴力公司确认楼梯间加固工程金额为133707元。建设单位将包括加固工程在内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款3768715元支付给浩溢公司后,浩溢公司未将其中属于兴力公司应得的楼梯间加固工程款133707元支付给兴力公司。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认定浩溢公司未将该楼梯间改造加固施工内容分包给兴力公司的事实,仅因浩溢公司不认可此事而直接驳回兴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兴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溢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溢公司向兴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07元,并赔偿兴力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由浩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发包人)与浩溢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将交通银行黄冈分行装修工程发包给浩溢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价款等作了约定。
现兴力公司诉至法院,其称浩溢公司将交通银行黄冈分行装修工程中加固工程分包给兴力公司,兴力公司已将加固工程施工完毕,故兴力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浩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兴力公司向浩溢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双方之间就加固工程达成分包协议;二、兴力公司施工加固工程结算数额,而且浩溢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兴力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74元,由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兴力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工程材料报审表、检验检测报告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工程竣工报验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方案等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上诉人编制、设计以及具体施工,上述证据均由上诉人盖章、签字申报,并由业务方监理公司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工程师签字确认,证实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浩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其证明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兴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浩溢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兴力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等证据显示案涉加固工程系其设计以及具体施工,并申报验收合格,该证据真实合法,结合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浩溢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对兴力公司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兴力公司是案涉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发包人)与浩溢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将交通银行黄冈分行装修工程发包给浩溢公司施工,合同价3836594.32元,工程项目包括:装饰、安装、装饰签证、加固、灯箱、家具工程,约定2015年3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实际金额为3698347.00元,其中加固工程为133707元。发包人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18日、2018年1月29日向浩溢公司付款三笔共计3698347。00元(含质保金)。另查明,浩溢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将楼梯间改造加固工程分包给兴力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款按建设单位审核金额确定。后兴力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在竣工验收后,经发包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委派第三方审计,确认楼梯间加固工程金额为133707元。在一审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浩溢公司同意扣除各项费用后给付兴力公司94154元。因数额分歧较大,兴力公司未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浩溢公司是否承担向兴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兴力公司有证据证实为涉案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浩溢公司以自身的行为亦承认兴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涉案加固工程是浩溢公司分包给兴力公司施工,但已查明发包人已向浩溢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698347.00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兴力公司的工程款133707元,应当由浩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兴力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兴力公司主张按竣工验收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发包方和浩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时间不符,利息应从双方验收次日即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所述,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3707元及利息(利息以1337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共计5948元由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邱爱兵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