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民初34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林顺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刚,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仅限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