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波,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凯,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爱民。
上诉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娟、周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建设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意回避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审慎审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天昊建设公司拖欠借款从而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前,完全就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才通过多方调查了解被起诉的基本情况:在2016年1月7日,被上诉人转款给本案第三人,2016年1月8日、9日,本案的案外人周在元父女通过本案第三人的转账,领取了吴文娟的款项。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前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通知被上诉人亲自出庭接受提问和询问,然而,一审法院不给任何理由,拒绝了上诉人的合理申请。在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确实不认识并拒绝回答上诉人就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提问时,上诉人再次请求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到庭,阐述是否有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仍然拒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是故意回避深入审理。2、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明确指出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完全不予以查实。在本案庭前调查时,上诉人就向一审法院陈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本案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和疑点,一审法院审理本应该更加审慎,然而一审法院审理却完全不是谨慎认真。在庭审中,上诉人就本案的核心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发问,被上诉人完全回避不答,追其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在开庭前双方就从未见过面,从未协商过,从未借款过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根本无法回答。被上诉人到底是从事什么职业?经济状况如何?这笔巨额款项的来源?在双方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是根据谁的旨意将款项汇出?款项如何流向?一审法院根本不想去查清。在庭审中,上诉人问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上诉人主张的那份所谓的“借据”从何而来?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了二个观点,一是“偷来的”,二是“上诉人”给的,上诉人当庭要求全部记录于庭审笔录中,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不记录,而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这两个回答,都是编纂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基本逻辑,然而,一审法院也根本回避去查清。涉及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周在元父女关系未予查清。
吴文娟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要求被上诉人吴文娟亲自出庭,因吴文娟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借款有证据证实,借据是两上诉人出具,也有其签名、单位印章、转账凭证,因此,一审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涉及到案外人周在元父女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周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昊建设公司向吴文娟偿还借款317万元及利息(以3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波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吴文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向周爱民转账317万元。2016年1月8日,天昊建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公司天昊建设公司(注册号:420116000007877)因经营需要向吴文娟(身份证号:)借款317万元,期限为15天,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特立此据。本公司自愿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本公司此次借款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集家嘴支行62×××10,户名周爱民。该借据还载明:保证人***,保证人身份证号:。说明:保证人知晓本次担保手续完备,债务清晰。保证人知晓担保此次借款的性质为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对于借款人应向吴文娟承担着一切责任,保证人向吴文娟承担连带无限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天昊建设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罗建波、***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吴文娟与天昊建设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天昊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据,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明确记名对方为吴文娟,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吴文娟虽然向第三人周爱民转款,但天昊建设公司、***在吴文娟转款的第二日出具借据指定周爱民收款,吴文娟与天昊建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天昊建设公司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故吴文娟主张天昊建设公司偿还借款3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月息3%,吴文娟主张天昊建设公司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317万元为本金从借据约定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算,按年息24%算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天昊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天昊建设公司及***辩称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吴文娟借款本金3170000元;二、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吴文娟利息(该利息以3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息24%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60元,由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人是否为天昊建设公司;2、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即天昊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是否为天昊建设公司的问题。天昊建设公司向吴文娟借款3170000元的事实,有天昊建设公司出具《借据》、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该借据及转款凭证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保证人***对吴文娟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波与***对该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天昊建设公司此次借款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集家嘴支行62×××10,户名周爱民的行为,本案借款人应为天昊建设公司。二、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从一审查明事实看,2016年1月7日,吴文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向周爱民转账3170000元。2016年1月8日,天昊建设公司向吴文娟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确定借款本金3170000元。吴文娟虽向周爱民转款,但天昊建设公司、***在吴文娟转款的第二日出具借据指定周爱民收款,显然,借据属天昊建设公司、天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波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昊建设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一审判令天昊建设公司偿还吴文娟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天昊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系案外人周在元父女通过本案第三人的转账,领取了吴文娟的款项,但天昊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天昊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天昊建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