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5425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
负责人:祝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泉,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真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足。
被告: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亚琼,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戌松,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波。
被告:张真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先足。
被告:罗建波。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山支行)诉被告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物业公司)、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公司)、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建设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白泉,被告天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先足,被告三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戌松,被告张真顺、陈淑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昊建设公司、罗建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元物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77,737.99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2,090,131.21元);2、判令被告天元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3、判令被告天昊建设公司、三和置业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天元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0112903010220151208002),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首笔流动资金贷款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及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记载出借日为2015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6.3075%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5年12月8日,被告天昊建设公司、三和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0112903010220151208002-01)、(合同编号:HT0112903010220151208002-02),自愿为被告天元物业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真顺及其财产共有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天元物业公司在2015年12月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全部归还或兑付完毕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元物业公司放款1000万元,但被告天元物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8年10月23日,被告天元物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7,737.99元及利息罚息1,445,052.79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1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天元物业公司辩称,我方欠借款本金9,977,737.99元属实,罚息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律师费,对于未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担保人应承担的范围。同时,原告实际出庭人员与原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书》上记载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三和置业公司辩称,1、我方对于原告提出的罚息不予认可。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还款可以在同期贷款利率之上计收罚息主要目的是为了制裁和惩罚逾期还款人。然我方仅为本案的保证人,且我方已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破产后,其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对外债务,破产财产相当于是全体债权人的财产。一旦我方受到财产性惩罚,也只能以破产财产来承担。因此,倘使我方对原告提出的罚息予以确认,实际承担人并不是主债务人,而是期待以破产财产受偿的其他债权人。让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替代主债务人受罚,既无依据也无必要。2、即使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其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1日,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我方破产重整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则我方即使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止。3、我方仅应在法院确认的应还本金中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我方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仅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准,对于罚息部分、律师费等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辩称,该笔贷款应由天元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出具《担保承诺书》时主借款合同尚未签署,主债权未确定,且该担保系最高额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律师费,对于未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担保人应承担的范围。同时,原告实际出庭人员与原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书》上记载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天昊建设公司、罗建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提供的《催收通知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被告天元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载明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可以采信;《风险代理合同书》及《风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已采信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银行流水庭后已提交加盖公章的原件,可与《催收通知单》相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天元物业公司向农商行青山支行申请办理1000万元的信贷业务。张真顺(财产共有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向农商行青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为天元物业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在该行申请办理的信贷业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人在该行申请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全部归还或兑付完为止)……该借款人在该行申请办理的信贷业务存续期间,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法律文件。本承诺书与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真顺(财产共有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2015年12月8日,天元物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农商行青山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12903010220151208002),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固定年利率6.30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首笔流动资金贷款实际提款日起算,2016年12月9日一次性提款,实际提款日以及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天昊建设公司(保证人)与农商行青山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0112903010220151208002-01),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农商行青山支行与天元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12903010220151208002)。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三和置业公司(保证人)与农商行青山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0112903010220151208002-02),内容同上。
2015年12月9日,农商行青山支行向天元物业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后,天元物业公司并未按时还款。审理中,经农商行青山支行、天元物业公司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天元物业公司欠农商行青山支行借款本金9,977,737.99元、罚息2,090,133.81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1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三和置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其后指定三和置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农商行青山支行在债权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因其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管理人将其债权暂定为待定。截止至2018年6月11日,天元物业公司下欠借款本金9,977,737.99元、罚息1,093,669.59元,合计11,071,407.58元。
2018年11月5日,农商行青山支行(甲方)与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方鋆、陈志富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天元物业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1000万元)及张真顺(借款本金400万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从诉讼阶段至执行终止为止的相关事宜;在案件调解、和解、执行中收回现金的,甲方按收回现金的1.3%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在执行中收回非现金财产的,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折成现金后按上述标准计算。
2019年6月28日,农商行青山支行(甲方)与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乙方)、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丙方)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方鋆、陈志富、余晶律师已由乙方转让丙方执业,经三方协商后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风险代理合同书》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丙方承接,甲方的委托事项由丙方指派方鋆、陈志富、余晶律师完成…….审理中,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称其尚未支付律师费。
2018年12月5日,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天元物业公司、三和置业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天昊建设公司、罗建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起诉时的案由被确定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但根据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的诉请和纠纷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与被告天元物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分别与被告天昊建设公司、三和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真顺(财产共有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元物业公司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天元物业公司欠农商行青山支行借款本金9,977,737.99元、罚息2,090,133.81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天元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被告天元物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鉴于本案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提交的《风险代理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国浩(武汉)律师事务所受其委托指派方鋆、陈志富、余晶律师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代理原告出庭的律师确是赵颖、白泉律师,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风险代理合同书》虽约定按收回现金(非现金财产折抵现金)的1.3%计取律师费,但本案的借款1000万元能否全额收回尚不能确定,且本案律师费尚未支付,故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1.3%的标准主张律师费1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天昊建设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天昊建设公司、三和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真顺(财产共有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天元物业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天元物业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天昊建设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对被告天元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三和置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止。经查明,被告天元物业公司截止至该日共下欠借款本金9,977,737.99元、罚息1,093,669.59元,合计11,071,407.58元。故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只应在11,071,407.58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辩称其签署的《担保承诺书》系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院认为,《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是“自愿为借款人天元物业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在贵行申请办理的信贷业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可见担保人系针对天元物业公司向农商行青山支行申请的该笔1000万元的信贷业务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非最高额保证。因《担保承诺书》还约定“此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人在贵行申请办理的所有信贷业务全部归还或兑付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担保承诺书》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本案中,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被告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要求被告天元物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77,737.99元、截止2019年6月25日的罚息2,090,131.21元,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要求被告天元物业公司承担律师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要求被告天昊建设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要求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071,407.5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农商行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和置业公司、天昊建设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元物业公司追偿。
被告天昊建设公司、罗建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77,737.99元、截止2019年6月25日的罚息2,090,131.21元,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
二、被告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71,407.5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对被告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46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96元(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罗建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