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5执19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唐涂村村委会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横山集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1日权利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31692元、违约金2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68元、诉前保全费3388元、执行费517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一、2017年9月29日、12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2017年2月20日,本院以573687元为限诉前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台北路支行账户。2017年12月1日,本院以400000元为限冻结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黄兴路支行账户。
三、2017年12月27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15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