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3民初897号
原告: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8B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29563D。
法定代表人:王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丰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钟美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服务费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天数为231天,利息损失为991.08元;以3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违约天数为703天,利息损失为2669.47元。以上利息暂计为3660.55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接电力工程施工项目,邀请原告员工黄志山做工程项目资料员,黄志山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工作内容为:1.新丰供电局配网修理项目及用户工程项目:办理工作票,按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要求完成工程资料(包括开工资料、中间验收资料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电子化移交资料);2.用户工程项目:委托黄志山设计,需要挂靠黄志山所在公司资质。二、结算方式为:1.被告按承接工程项目结算额提取10%,作为黄志山服务费(劳务费及挂靠费);2.过程中,由韶关市大江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发放工资支付,工程竣工后移交资料后,被告向黄志山付清服务费。”黄志山作为原告员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后开展相关工作,原告对黄志山设计的相关竣工图纸、相关资料予以最终审核通过,完成被告委托的2018年设计项目共八个(详见2018年***设计项目明细)并将完成的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最后,双方于2018年年底对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共计服务费36000元。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八个工程项目已经竣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委托原告员工黄志山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八个项目的工程资料,双方已对设计项目明细进行对账,被告对服务费用没有异议。2016年1月8日,案外人丘展通承接了新丰县中心洲高压计量柜安装项目及新丰县人民医院施工10KV配电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施工,后案外人丘展通找到被告、原告商议共同完成该系列工程项目,三人分工为:案外人丘展通作为项目总承包方,被告作为施工方,原告员工黄志山作为工程项目资料员及设计方。同年,被告与案外人丘展通签订了相关项目的《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案外人丘展通发包的工程施工内容。2016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员工黄志山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的员工作为工程项目资料员,负责工程项目相关资料的准备与移交;2.委托原告的员工黄志山设计,并挂靠原告的公司资质。三方各自签订完合同后便进入工程实质设计、施工阶段。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员工黄志山对该系列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额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案外人丘展通尚欠被告106552.3元未支付。同年年末,被告与原告员工黄志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员工黄志山2018年度设计费共计36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员工黄志山并未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且原告员工黄志山知道被告尚未跟案外人丘展通结清款项,被告也无法付款给原告员工黄志山。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员工黄志山与被告、案外人丘展通都非常熟悉,三人是工程合作伙伴,按照三方的约定,案外人丘展通结算并支付款项给被告后,被告便一同支付相应费用给原告员工黄志山,三方均未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均系根据工程实际收款情况而定。然而该系列工程项目是分开不同工地的且是连续进行的,而案外人丘展通一直未与被告结算该系列工程,被告也未收到相应款项,原告员工黄志山对此是知情并理解的,故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2.2018年***设计项目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对2018年原告设计的八个项目的服务费进行结算,双方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服务费共计36000元;3.配电工程竣工图纸(共8个项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资料并交付给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设计项目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对2018年原告设计的八个项目的服务费进行结算;二、工程施工协议;三、项目对数表,证据二、三证明:1.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丘展通三方合作,丘展通负责承接工程,被告负责施工、原告负责设计图纸。2.原告、被告对案外人丘展通的对数进行对数,原告对三方合作的工程项目未结算完毕是知情的。3.三方共同合作的工程项目是有关联性的,是系列工程并且是连续进行的,丘展通一直未与被告结算该系列工程,被告也未收到上款项,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均没有异议,36000元的服务费也没有异议。36000元2018年约7、8月份进行结算,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方没有异议。2018年1月31日与黄志山签字确认进行了结算,金额是106552.3元,这个金额是和丘展通合作一起结算的,是我和黄志山、丘展通三方合作的施工费。丘展通全权委托新丰所有项目由我和黄志山进行结算,所以我就一直没有和丘展通联系。36000元是我和黄志山结数,是八个项目的设计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项目没有关联;证据三,对数表,被告说的106552.3元的金额,是在2018年1月31日与被告进行了对数。丘展通的项目和大江南分公司做资料的项目,一些项目没有结算,还有50000元已支付的费用对数表没有记录。后来与大江南公司做资料的70000元,被告也没有结算。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员工黄志山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黄志山作为***承接电力工程施工项目资料员,***挂靠原告公司资质,设计费按工程项目结算额提取10%,协议书未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时间。***、黄志山确认《合作协议书》的乙方实际为原告。后经结算,涉案协议书约定的2018年设计项目共八项,设计费为36000元应支付给原告,该结算设计项目明细上未注明结算时间,黄志山主张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认为是2018年7、8月间。被告认为协议未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双方曾口头约定待收取客户(案外人丘展通)工程款才能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及双方结算设计费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联网公司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佐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结算明细向被告主张收取设计费3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从结算明细的表述上看,该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比较符合常理,作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节点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由于双方没有载明各个项目设计的交付时间,本院采用结算时间为设计费支付时间,并以此时间为起点计算原告应得设计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明细没有载明结算时间,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张涉案设计费待收取项目客户(案外人丘展通)工程款后方可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德发
人民陪审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继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格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