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汇盛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898号 原告: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8B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汇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金盛一路5号130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汇盛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金盛一路5号13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网电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汇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贸易公司)、广州汇盛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企业顾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盛贸易公司、汇盛企业顾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盛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8000元;2.判令被告汇盛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45.64元(以欠付工程款159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11日为22145.64元);3.判令被告汇盛企业顾问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曾用名: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盛贸易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下称“《电气合同》”),约定:(1)汇盛贸易公司将化***工业区璞悦里增容1×500KVA配电房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下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采用总包方式进行承包;(2)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30000元;(3)项目工程价款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为359100元,应在验收送电后10天内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8900元,为质保金,应从竣工送电之日起计一年后10天内支付;(4)项目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送电之日起计算。《电气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完成安装、通过验收且按照商业用电计价使用,原告已于2019年5月14日提前向汇盛贸易公司交付了第三期3591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项目工程质保期也已于2020年5月12日到期。但汇盛贸易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期及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合计452000元,此后便拒不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汇盛贸易公司仍拖欠原告第三期工程款159100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8900元,合计欠付工程款178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持续向汇盛贸易公司催缴上述工程款,并于2020年7月9日委***向汇盛贸易公司发送《律师函》,于2022年7月29日再次发送付款《通知函》,但汇盛贸易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剩余178000元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此外,被告汇盛贸易公司系由被告汇盛企业顾问公司100%持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汇盛贸易公司及汇盛企业顾问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人员、财产均高度混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汇盛企业顾问公司应当对汇盛贸易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汇盛贸易公司签订的《电气合同》合法有效,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汇盛贸易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项目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盛贸易公司、汇盛企业顾问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联网电力公司提交了《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函》《律师函》、EMS邮单、天眼查网页截图等作为证据,被告汇盛贸易公司、汇盛企业顾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盛贸易公司是于2007年3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自2017年11月24日起,汇盛企业顾问公司变更登记为汇盛贸易公司的股东。 2018年8月24日,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汇盛贸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化***工业区璞悦里增容1×500KVA配电房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采用总包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竣工日期为由甲方与番禺供电局正式签订供电协议后100天内,乙方需完成工程安装并取得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工程付款方式为:首期工程款为本工程总造价的10%即6300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0天内交付;第二期工程款为本工程总造价的30%即189000元,在设计图纸审核通过及土建完成后10天内交付;第三期工程款为本工程总造价的57%即359100元,在验收送电后10天内交付;第四期工程款为本工程总造价的3%即18900元,本期工程款为质保金,从竣工送电之日起计一年后10天内交付。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9月20日,汇盛贸易公司向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3000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2019年4月23日,汇盛贸易公司向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89000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 2019年5月8日,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向汇盛贸易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共计3591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6日,汇盛贸易公司向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 2020年7月28日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后因汇盛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联网电力公司通过发函方式进行催收,无果,成讼。 诉讼中,联网电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质保期于2020年5月12日届满。联网电力公司表示由于系汇盛贸易公司与番禺供电局签订供电协议,其暂未找到竣工检验意见书,但汇盛贸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于2019年5月14日签收其开具的第三期工程款发票,可以佐证工程已于2019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可以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提交发票请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联网电力公司与汇盛贸易公司之间所签订《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联网电力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14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交《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汇盛贸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联网电力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于联网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现汇盛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联网电力公司要求汇盛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鉴于汇盛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联网电力公司要求汇盛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盛企业顾问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汇盛贸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汇盛企业顾问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汇盛企业顾问公司未举证证明汇盛贸易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汇盛企业顾问公司应对汇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盛贸易公司、汇盛企业顾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汇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联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汇盛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广州市汇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汇盛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嫦 何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