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九龙汇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324执恢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龙汇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洪坝乡。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九龙汇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3324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九龙汇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查封期限两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彭友沐
审判员  魏 杰
审判员  伍开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小云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
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