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西宁品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吉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品丰商贸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品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岳林,女,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东兴区东兴镇。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品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岳林、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办理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易良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正  芳
审 判 员      樊静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岳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