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钢构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东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东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东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导致错误判决。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钢管杆及**加工合同》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双方公司之间的联系、处理问题等应是单位对单位之间进行,而不是个人已离职(**)的情况下,还能够代表单位主张权利。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前,按相关法律规定,青岛**公司应在2018年3月20日前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从未收到青岛**公司任何信函、电话等相关主张权利的依据和问询。青岛**公司的证人的录音不合法,证人是签订案涉合同时青岛**公司的经办人,出庭作证明显偏向青岛**公司。电话录音时证人已离职,因此,电话录音、航班记录等证据不是青岛**公司的行为,录音的真实性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也不认可。青岛**公司认为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青岛**公司辩称,青岛**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青岛**公司时效举证的过分苛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做的是加强自身管理,积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给合作伙伴在催收欠款上造成困扰。 东同公司述称,同意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 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方水力电力公司向青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9,316.9元及利息(以249,31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东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公司在庭审中将计息时间变更为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地方水利电力公司(需方)与青岛**公司(供方)签订了《钢管杆及**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和韵家口异地搬迁安置小区共建35KV中心变电站线路工程,货物名称为钢管杆、**,不含税总价为599316.9元,含税总价为618806.85元。到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需方于3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40%的到货款;安装验收合格,需方于3日内付清余款(或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余款,以先到时间为准)。需方处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电话:×****。供方处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8月20日,青岛**公司与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对应图纸图号、质保期、保用期等进行了约定。 《钢管塔发货明细》《角钢塔发货清单》收货人处均由***签名,并载明电话号码×****。 证人**的手机记录了两段通话录音,第一段录音证人陈述对方是***,电话号码是×****,通话对方认可**与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签订了韵家口异地搬迁钢杆和**的合同,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截止通话时付了两笔款,第一笔是2015年9月30日付了5万元,第二笔是2016年7月5日付了30万,尚欠20多万元,还欠不含税24万多,含税26万多,**2017年、2018年、2019年都一直在催要款项。第二段录音记录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证人陈述对方为***,电话号码为×****,通话对方认可等钱到了就慢慢结账。 2015年9月30日,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向青岛**公司转账5万元,2016年6月22日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青岛**公司转账30万元。 另查明: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东同公司,东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东同公司编制有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2021年6月3日,东同公司向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6.5%,借款期限2个月。2021年8月3日,东同公司归还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本息共计1,011,19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东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本案案涉项目位于青海省**市,证人**陈述其从2016年至今每年都向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当面或电话催要货款,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其往返**的航班记录,结合其提供的通话录音,本案能够证实青岛**公司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青岛**公司与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钢管杆及**加工合同》中约定案涉货物的不含税总价为599316.9元,含税总价为618806.85元,青岛**公司认可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已付35万元,尚欠249316.9元,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249316.9元,故青岛**公司要求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49316.9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和《发货清单》青岛**公司于2015年10月即已完成送货,双方合同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到货,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或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余款,以先到时间为准”,地方水利电力公司至少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付款,青岛**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以下方式计算: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同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2019年-2021年的纳税申报表,未显示有财务混同情况,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东同公司之间的借贷也按约偿还了款项并支付了利息,两公司经营场所亦不相同,可以证实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东同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地方水利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公司支付货款249,31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地方水利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案涉《钢管杆及**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岛**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一审确认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欠青岛**公司货款249,316.90元,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签订案涉合同青岛**公司的经办人,本案货款最终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虽然**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已离职,但**代表青岛**公司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一直在向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催要货款。**提交了与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经办人***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中***认可**2017年、2018年、2019年均向其催收案涉货款,因此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青岛**公司一直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青岛**公司要求地方水利电力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合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东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75元,由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