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5652号 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MA62K52642。 法定代表人:代民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镇***10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20655028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工程所使用的2台变压器、4台高压柜、17台低压柜、9只电流互感器、13台采集器、成套计量箱、60个配电箱、所有电缆的产品合格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安岳县供电公司审核后的设计图纸、技术方案及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竣工图;3.判令被告对案涉工程按设计方案进行整改并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负铜芯电缆线;4.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2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就位于安岳县“中盛财富中心”B区配电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中盛财富中心”B区安装配电工程,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工,工程总价340万元(含税价,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负责采购工程的全部材料及设备并附产品合格证,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有已审核设计图纸、技术方案;施工过程中,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施工工程提出整改或返工,且被告购买的所有材料及设备需双方签字认可方可入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但其购买的所有材料及设备均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被告采购的材料及电力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格型号和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被告也未按设计方案施工,擅自更改电缆铺设线路,并将设计要求的电缆线更换为其他型号电缆线。2019年12月,被告单方面宣布施工完毕。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整改、返工,但被告至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底,在未经综合验收的情况下,被告私下联系安岳县电力公司强行通电并强制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施工使用的电线等电力设备设施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所在**经常跳闸、断电,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致小区业主多次上访维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欠付10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向原告交付2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施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图及技术方案等资料,在安岳县供电局有备案,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问题;案涉电力工程竣工时,原告进行了现场验收,并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及整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交付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未计价材料、设备费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要素特征;电气设计说明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使用材料的标准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证明目的;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发票号码09998296、票面金额45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打印件,但系从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打印,且与发票号码为09998295、票面金额100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同一天,原告亦认可已收到被告开具的0999829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09998296号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加盖有电力部门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新装(增容)送电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被告系成立于1984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服务等。原告系位于安岳县普州大道北延线“中盛财富中心”B区的开发商。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中盛财富中心”B区配电工程发包被告,工程范围包括:住房、商业电力安装、应急照明、一般照明安装、配电房基础工程、表后线及表计上户、审图调试、所有设备、材料(电缆线必须用铜芯电缆,详见清单);工程全部总造价340万元(含税),如有变化根据电力部门提供的方案进行预算;工程工期:2019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被告负责采购工程的全部材料并供应到现场,材料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所购材料及设备须附有产品合格证(规格型号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质量检验标准)方可进入安装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服从原告的现场管理;被告采购的设备在原告未全部付清工程款之前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工程所有设计图纸、技术方案的签章及签字(按安岳县供电公司审核后的施工设计图提供给原告);原告指定***为原告代表,负责协调和监督施工现场的配合关系及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原告有权对被告不符合要求的施工质量提出处理、整改、返工的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搭火通电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移交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7%即578000元,配电房基础完成及设备和电缆等施工材料到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850000元,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后调试成功、初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850000元,电力部门合格验收通电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1020000元,质保期(一年,从通电开始计算)满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即102000元;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不合格需返工或修理补做的部分,双方在验收时应议定整改措施和期限,由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再行移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中盛财富中心”B区实施了配电安装工程,2019年7月8日,原告对案涉配电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符合供电条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移交配电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尚有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原告提供经供电部门审核后的施工设计图。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形成本案诉讼。另,安岳县供电公司的规范名称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岳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供电部门审核后的施工设计图向原告提供,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及时向原告提供经供电部门审核的施工设计图。因案涉合同仅约定被告采购的材料及设备附有产品合格才能安装施工,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且原告指定了***代表原告监督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按普通大众的正常逻辑思维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相关设备材料未附产品合格证,***当不会让被告进场施工;另案涉配电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在配电工程的安装过程中未按设计方案和合同约定使用电缆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前述诉请依据不足致其主张不能得到保护的法律后果。开具发票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案涉合同虽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故当事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务机关代开,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故被告应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向原告开具发票。案涉工程价款总计340万元,原告已支付24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145万元的发票,应及时向原告开具95万元(240万元-1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付款需以被告开具发票为前提,且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原告不能以被告尚未开具未付工程款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0万元,前已述及,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且二者存在一定时间差,故该1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待原告付款100万元后,被告再行开具。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供电部门审核后的施工设计图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交付相关设备产品的合格证、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并更换电缆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岳县供电分公司审核的“中盛财富中心”B区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 二、限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在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0万元后的三日内,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安岳县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