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惠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5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将本案本诉部分指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违法使用独任审判的普通程序不合法。本案三方当事人,有本诉、还有反诉,案情重大,案件总诉讼标的高达贰仟叁佰多万元;案件事实复杂,基本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争议巨大又不明确,一审裁定使用独任审判的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以“在双方签订有多份约定不一的合同,主合同工程未予明确、双方未予结算的情况下,本案本诉诉讼请求仅主张增量工程款,导致本院无法**双方具体合同约定、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等事实,无法进一步确认是否存在工程款欠付或超付等事实”为理由,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制,适用前提为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也说明本案案件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第三,本案***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和西宁惠东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给付***劳务分包费6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西宁惠东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某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在起诉状中载明,本案本诉已经具备,至于经过审理是否得到支持,要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以案情复杂为由拒绝审理,驳回起诉。***提供了《补充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补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的义务,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西宁惠东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第四,一审法院以因案情复杂,不能**事实为由,拒绝审理,驳回起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关于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站场改造及易地搬迁安置小区供电项目劳务合同(2016年10月)的补充合同》和该《补充合同》相对应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对《补充合同》《工程签证单》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补充合同》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在质证时,也表示没有异议;只是在后来又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说明理由)。并不是一审裁定认定: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对两份合同不认可。该事实认定错误。尽管在其他证据上双方有分歧,但可以依据本诉相关证据,**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已付工程款中未就主合同工程及增量工程进行区分;***也未就双方约定了主合同工程与增量工程分别结算、分别付款进行举证,认定错误。《补充合同》虽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之上签订,但是《补充合同》相对于原合同是单独成立的,这可以从合同付款约定、工程施工、《工程签证单》上看出,《补充合同》中增量工程独立,独立签证、独立结算、独立付款、独立成案;案涉《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工程项目是否竣工结算不是《分包合同》付款的必要条件;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但是已经过签证验收,并于2018年9月5日前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与西宁惠东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纠纷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侧面反映西宁惠东公司已审核通过了案涉《补充合同》工程项目的应付款为630万元;已付工程款中就主合同工程付款及增量工程付款进行区分的举证责任在四川水利电力公司,不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组织合法,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600万元及利息没有相关证据支撑。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双方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也通过了司法鉴定,该合同有***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裁定。 西宁惠东公司辩称,***的上诉内容并不涉及西宁惠东公司,其与西宁惠东公司是否有法律关系不明确。在一审当中西宁惠东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答辩状。对于***要求西宁惠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西宁惠东公司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其所称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而***与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有重叠,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提交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已经明确了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的关系,但是***一审未提交原合同,这也是驳回起诉的原因,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水利电力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1250万元(暂计至2023年8月28日);西宁惠东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某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西宁惠东公司共同承担。 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退还超付工程款978.0469万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本诉主张其与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就案涉城东区韵家口站场改造及易地搬迁安置小区供电项目中的增量工程款,为此提交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劳务合同》及2018年5月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补充合同》等证据,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又对该两份合同不予认可。而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超付工程款,并反诉主张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为此提交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对该合同及支付凭证也不予认可。上述各份合同对案涉项目具体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增量工程款的分配等约定均不一致。庭审中,双方又均认可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已付工程款中未就主合同工程及增量工程进行区分;***也未就双方约定了主合同工程与增量工程分别结算、分别付款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有多份约定不一的合同、主合同工程范围未予明确、双方尚未结算等的情况下,本案本诉诉讼请求仅主张增量工程款,导致无法**双方具体合同约定、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等事实,无法进一步确认是否存在工程款欠付或超付等事实,考量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对***及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的起诉均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2278元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45605元退还四川水利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是作为原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西宁惠东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亦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明确,并依法提交了证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未进行实体审理,驳回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提起本诉,四川水利电力公司进而提出反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水利电力公司的反诉一并撤销,至于四川水利电力公司在指令审理后是否行使其反诉权利应由其自行决定,其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52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