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龙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龙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南京龙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6幢123室,组织机构代码58048961-4。
法定代表人孙应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54012-8。
法定代表人辛考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贤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0928-0。
代表人杨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龙达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贤松、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刘圣祥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汤铜线东侧工地路段,撞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电线杆和光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圣祥负全部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以承包形式将南京市江宁区中国联通公司网络维修、修理、迁改工程施工任务核价后交给其公司承包,承包期间对维护网络管道线路迁改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务其享有主张索赔的权利。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次事故造成其电线杆及光缆物品损失金额31444元。另苏L×××××号车登记在被告华建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物品损失费及32544元。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且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刘圣祥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汤铜线东侧工地路段,撞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电线杆和光缆,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圣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电线杆及光缆损失定损,确定物品损失金额为3144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刘圣祥驾驶的苏L×××××号车系被告华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5月,原告龙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华建公司认可刘圣祥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龙达公司庭审中出示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以来联通公司以承包形式将南京市江宁地区联通公司网络维护、修理、迁改工程施工任务核价后交给其公司承包,其公司享有主张索赔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建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建公司为苏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具体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联通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地区公司业务承包给龙达公司,龙达公司享有主张索赔的权利,故龙达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龙达公司主张的物损31444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且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龙达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物损费314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944元,龙达公司仅主张32544元,系龙达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达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325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444元,由被告华建公司赔偿11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华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