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1民初3156号 原告:***,女,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土司路114号公寓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8449530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3年3月21日,土家族,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将恩施市沙地乡老渡口电站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工人开展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技术员、安全员全程负责监管工作。2021年3月底,原告由***招用至该电站工地工作。2021年5月20日清晨,原告在该电站工地准备操作搅拌机时,***电话告知原告河边施工电线差几十米,让原告送线,在拖线过程中,原告不幸滑到受伤严重(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事后,原告由***送至沙地卫生院实施紧急救治,而沙地卫生院无法开展手术,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转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自在恩施市沙地乡老渡口电站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以来,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未曾过问。被告依法应确认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由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利川市建邦劳务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利川市建邦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如果是该公司施工队成员,相应权利应向利川市建邦劳务有限公司主张。2、原告***主张案涉权利,首先应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即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或者认定工伤前置,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不合法。3、原告***并非利川市建邦劳务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被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恩市劳人仲不受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手写的***上班时间、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利川市建邦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老渡口水电站尾水河道疏挖及岸坡加固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委托付款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安全施工培训名录、授权委托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 经查明,2022年3月7日,原告*****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要求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向***作出恩市劳人仲不受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又**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需补正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于2022年3月22日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的用工单位,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即确认被告湖北忠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此外,虽然原告*****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书面通知其补正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才决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现也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应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