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财保272号
申请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越城中心广场北区2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79238Y,联系电话136××××633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土司路114号公寓楼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84495303E,联系电话186××××229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生于1979年6月28日,住湖北省恩施市,联系。
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防止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转移财产为由,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恩施市尊上苑)8幢012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20)恩施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21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8月5日止。
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恩施市尊上苑)8幢012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20)恩施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217号的房产,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8月5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