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466号
原告:全清圆,男,199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1-1706号。
法定代表人:焦永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全清圆与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戎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清圆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及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清圆诉称,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承接了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北省郧十、谷竹、恩黔高速公路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52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在郧十、谷竹、恩黔高速做消防人工工资25200元。2016年3月,在宜昌市维稳办、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等部门协调下,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给原告垫付5000元工资,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200元,另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劳动报酬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424元);2、由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出具的欠条,我方认为不真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当庭被告**代理人陈述了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3、即便他们债权债务真实,原告与被告**直接形成欠款关系,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我公司仅仅承包湖北恩黔恩来、谷竹6标段、宜巴5标三个项目,其他项目不是我公司分包给**的,现在原告要求的劳务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在承接谷竹、恩黔等高速公路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时,雇请全清圆等人做工。因**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故全清圆等人向**、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讨报酬。2016年1月15日,**出具《欠条》说明其尚欠全清圆人工工资25200元。2016年3月,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协调,向全清圆先行垫付5000元。
庭审中,**提交由全兵(务工组织者)书写的欠付劳务报酬《清单》,拟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为6800元。对此,全清圆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述欠款金额。同日,全清圆申请撤回对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欠条》、《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全清圆为**提供劳务服务,**拖欠其劳动报酬68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减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尚欠全清圆劳动报酬为1800元。**作为用工人,应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逾期支付的,依法还应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清圆劳动报酬18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全清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