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全兵与**、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462号
原告:全兵,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1-1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全兵与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兵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兵诉称,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承接了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北省保宜、**、谷竹高速公路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15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在保宜、**、谷竹高速做消防人工工资71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6年3月,在宜昌市维稳办、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等部门协调下,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谭伟给原告垫付5000元工资,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6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500元,另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劳动报酬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380元);2、由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出具的欠条,我方认为不真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当庭被告**代理人陈述了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3、即便他们债权债务真实,原告与被告**直接形成欠款关系,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我公司仅仅承包湖北恩黔恩来、谷竹6标段、宜巴5标三个项目,其他项目不是我公司分包给**的,现在原告要求的劳务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在承接谷竹、郧十等高速公路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时,雇请全兵等人做工。因谭伟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故全兵等人向**、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讨报酬。2016年1月15日,**出具《欠条》说明其尚欠全兵在保宜、**、谷竹高速人工工资71500元,并备注已付30000元。2016年3月,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协调,向全兵先行垫付5000元。
庭审中,谭伟提交由全兵书写的欠付劳务报酬《清单》,拟证明实际已支付全兵34000元。对此,全兵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同日,全兵申请撤回对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欠条》、《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全兵为谭伟提供劳务服务,**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清单》中只写了全兵的名字,未注明具体金额,被告**关于欠条金额虚高,欠全兵的劳务报酬没有结算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欠条》中载明的欠付劳务报酬71500元予以采信。在扣减谭伟已付的34000元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谭伟尚欠全兵劳动报酬为32500元。**作为用工人,应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逾期支付的,依法还应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兵劳动报酬32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全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