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龙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6000142786,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国棉村9号江南公寓B栋3-2-2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32692778G,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兴业建筑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1-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1473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国安消防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9月24日,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并委托何德强作为该公司在宜昌工程处的项目代理人及负责人,负责签订对外各类经济合同,开展各类业务。因该合同行为是在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签订的,且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与***达成口头协议,***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款以房屋进行抵充。何德强作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授权代表与***达成一致意见,***不主张该部分40万元房屋变卖款,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放弃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经过设计变更及后续未结算的工程款都归***。
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
兴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国安消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兴业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了完成其承接的湖北宜巴高速公路机电工程JD5标段工程,将其承包的湖北宜巴高速机电工程JD5标段内的室外高位水池10座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4日,国安消防公司与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对已完工的宜巴高速机电工程JD4、JD5标段内的消防高低量水位、护坡、便道等土建施工部分据实核算,形成结算单二份【附件1名称为《宜巴高速JD4、JD5标段根据实际核重的消防低位水池、护坡、便道汇总结算单》,附件2名称为《宜巴高速JD4、JD5标段根据实际核重的消防高低位水池、护坡汇总结算单》】。同日、国安消防公司(甲方)与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依据JD4、JD5标实际核量工程量结算单(附件1、附件2),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5-117号1栋2单元5层4号建筑面积146.35㎡的房屋(武房权证硚字第××号)抵付给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用于支付国安消防公司所欠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工程款700000元,兴业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该房屋过户手续办完之时,视为国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协议书》同时对违约责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争议解决办法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国安消防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补充约定由渝鄂光唐劳务公司,***负责保管前述房屋的证件并负责出售,售出的价格须经过***认可,若未能售出,则由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从国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尾部加盖了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的公章,且***也签名。兴业建筑公司经查询得知,《协议书》中约定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前述房屋于13013022015年2月23日已出售,兴业建筑公司认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将房屋出售后,应依约向兴业建筑公司支付抵付的工程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国安消防公司与兴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兴业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国安消防公司与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约定由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5-117号1栋2单元5层4号建筑面积146.35㎡的房屋(武房权证硚字第××号)抵付给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用于支付国安消防公司所欠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1100000元(含所欠兴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同日,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还就房屋的出售等具体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前述两份《协议书》均系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权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该房屋现已转让,则国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含所欠兴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理应按约向兴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兴业建筑公司要求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兴业建筑公司要求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在房屋转让后应向兴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就违约金的给付进行约定,违约金适用当事人约定主义,其具有惩罚和补偿性质。如果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低于约定的违约金,守约方不能一并主张违约损失;如果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就超过的部分守约方可一并主张。故,兴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欠付工程款给兴业建筑公司事实上造成了损失,兴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应自1301302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0元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经预缴,由***、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国安消防公司将案涉房屋用于抵付所欠兴业建筑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含所欠兴业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现案涉房屋已由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出售,其应当依照约定向兴业建筑公司支付400000元。***抗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系履行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书》落款处均有何德强签名,并且根据本院(2017)鄂05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均有履行合同的行为。虽然***在二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是***与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其他当事人明确知晓该授权,故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授权在证明力上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一审判令***与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主张其与***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600元,由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何德强各自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