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谭强国与**、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469号
原告:谭强国,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1-1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强国与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强国诉称,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接了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北省谷竹、恩黔高速公路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谭伟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50元。2016年1月15日,谭伟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人工工资4005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2016年3月,在宜昌市维稳办、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等部门出面协调下,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谭伟给原告垫付10000元工资,截至起诉之时,***欠原告劳动报酬260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劳动报酬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126元);二、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5095元,谭伟已经支付4000元,国安垫付10000元,目前还差欠11095元;2、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出具的欠条,我方认为不真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当庭被告**代理人陈述了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3、即便他们债权债务真实,原告与被告**直接形成欠款关系,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诉称的郧十项目并非我公司分包给**,我公司仅仅承包湖北恩黔恩来、谷竹6标段、宜巴5标三个项目,其他项目不是我公司分包给**的,现在原告要求的劳务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承接谷竹、恩黔高速公路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雇请谭强国等人做工。因谭伟长期拖欠劳动报酬,故谭强国等人向**、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讨报酬。2016年1月15日,**出具《欠条》说明其尚欠谭强国人工工资40050元,并备注已付4000元。2016年3月,经相关部门协调,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谭强国先行垫付10000元。
庭审中,**提交全兵(用工组织者)书写的《清单》拟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为25095元。对此,谭强国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述欠款金额。同日,谭强国申请撤回对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欠条》、《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谭强国为谭伟提供劳务服务,**拖欠其劳动报酬2509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谭强国当庭辩称谭伟未付款,但其在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已自认谭伟支付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减**已支付4000元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谭伟尚欠谭强国劳动报酬11095元。**作为用工人,应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逾期支付的,依法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谭强国申请撤回对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强国劳动报酬1109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4.50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谭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