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465号
原告:全清洲,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1-1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全清洲与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清洲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清洲诉称,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承接了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北省恩来、谷竹高速公路的隧道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6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36000元。此后,**支付了6000元。2016年3月,在宜昌市维稳办、宜昌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等部门协调下,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谭伟给原告垫付5000元工资,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另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劳动报酬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000元);2、由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全清洲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1、当时为了向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虚构的款项,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租赁车辆;2、主张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的欠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全清洲提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今欠到全清洲在恩来、谷竹高速租车费用36000元,备注:已支付6000元”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除去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5000元。被告**对《欠条》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应提供车辆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否则不能证实所欠租金的事实。
2、被告**提交由全兵(全清洲等人务工组织者)书写的欠付劳务报酬清单3张,其中并无全清洲的名字,拟证明**不差欠全清洲劳务费,原告全清洲则称其主张的是租车费,并非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全清洲所提交的《欠条》,注明所欠是租车费用,而非劳务报酬,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现被告**否认与原告间有车辆租赁的事实,全兵书写的清单中也无全清洲的名字,原告亦不能提供所租车辆信息、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欠条》,难以证明双方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清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全清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