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8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先习,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与新生路交汇处融侨华府15幢1单元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笃,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喻先习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先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顺达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达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移交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使用及顺达装饰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就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付工程款事宜达成相互不再负责任的一致意见;2、顺达装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即顺达装饰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喻先习均不再就顺达装饰公司的主张承担任何责任。
顺达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喻先习共同赔偿应付工程款143500元;2、判令***、***、喻先习共同按照合同第11条(2)款规定支付违约金,支付比例按《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计算;3、判令***、***、喻先习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后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为143500元的30%即43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顺达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1201),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中融华富湖北运营中心江尚办公室室内装修;承包方式:全包;装饰装修施工面积:550平方米;总工期:45日(纯施工时间,不含因故停工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以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工程价款270000元;装饰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进场前即合同签订当日,付款50%即135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及木工完成,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即810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款15%即40500元、竣工三个月后当日,付款5%质保金即13500元。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超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延迟部分总金额,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的3‰的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超过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进度款总金额。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吴开兴代表中融华富湖北分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顺达装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顺达装饰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协商,增加项目的金额为73500元。吴开兴在5份装饰工程变更预算表上签名。
2016年,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顺达装饰公司就中融华富湖北运营中心江尚办公室室内一楼部分装修工程订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全包;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65平方米;总工期35日(纯施工时间,不含因故停工日期),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以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工程价款总计200000元;装饰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施工进场前付款50%即100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及木工完成,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即600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款15%即30000元、质保金5%即10000元在竣工三个月后当日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管辖等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顺达装饰公司对中融华富湖北分公司的位于武昌区江尚小区1、2楼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吴开兴分别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室内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电线、电缆穿管和线槽敷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移交书》上签名。
中融华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4日,分两次向“王倩”账号转款250000元、2016年1月6日向顺达装饰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庭审中,顺达装饰公司确认收到中融华富公司装修工程款400000元。
一审另查明,中融华富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0万人民币,2016年9月6日该公司股东为***(出资比例97%、认缴出资9700万元)、***(出资比例2%,认缴出资200万元)、喻先习(出资比例1%,认缴出资1%,认缴出资100万元)。该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企业核准注销,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负责人为***,成员为***、***、喻先习。《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届第三次股东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中融华富公司股东***、***、喻先习在该股东决议上签名。
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装饰公司与原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订立的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原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原中融华富公司承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内,中融华富公司未向顺达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融华富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中融华富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与顺达装饰公司发生纠纷,其清算组成员***、***、喻先习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与顺达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喻先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顺达装饰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清算组成员***、***、喻先习应对原中融华富公司对顺达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喻先习辩称,办公室的隐蔽工程未完成验收,顺达装饰公司装修工程存在瑕疵,导致办公室淹水,造成财物损失。庭审中,***、***、喻先习陈述2016年年中到装修办公室中办公可以看出,该装饰装修工程已移交给原中融华富公司使用。故***、***、喻先习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中融华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顺达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143500元,应由***、***、喻先习连带清偿。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即顺达装饰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违约金为不超过甲方(即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延迟部分总金额。”顺达装饰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损失的30%计算即43050元,但其未提交关于其损失及原中融华富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书面催收的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未给付的工程款14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即***、***、喻先习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顺达装饰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喻先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4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4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二、驳回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喻先习负担(此款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喻先习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等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等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喻先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喻先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