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4507号
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与新生路交汇处融侨华府15幢1单元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笃,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婷,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婷,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先习,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婷,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装饰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喻先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笃、被告***、被告***、被告喻先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尹伊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应付工程款1435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第11条(2)款规定支付违约金,支付比例按《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后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为143500元的30%即430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被告***、被告喻先习三人于2012年7月5日共同投资1亿元人民币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华富公司),其中***投资9700万元,占97%;***投资200万元,占2%;喻先习投资100万元,占1%,***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成立了《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李佳诚,后变更为周朋。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1月,被告***以《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装修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江尚小区两层办公室,工程内容:室内设计及装修施工,承包方式:全包,二楼工程造价27万元,后因需要又增加项止,增加项目费用73500元,二楼共计343500元,一楼工程造价20万,两层楼办公室共计543500元。二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总工期45天。一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总工期35天。工程完工后,两层办公室均于2016年3月7日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施工进场前付款50%,即二楼付135000元、一楼付100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及木工完工,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即二楼付81000元、一楼付600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款15%,即二楼付40500元、一楼付30000元。竣工三个月后当日付最后款5%,即二楼付13500元、一楼付10000元。但***更本没有按照该约定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3月4日,***用他本人银行账户先后三次付款共计40万元,现仍欠143500元未付。原告曾无数次找到***催要工程款,但***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公司法》第14条(一)款的规定:该《湖北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公司来承担。但经调查,***、***、喻先习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4条(二)款的规定通知,公告债权人。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日违规向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将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其湖北分公司因违规也于2017年2月24日被注销。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主张债权造成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被告***、被告喻先习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认可,整个工程没有完成验收,不存在合格之说。工程包括隐蔽工程,我方并未验收,正是因为隐蔽工程没有验收,导致水淹办公室,整个办公室基本毁损,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协商,由原告修复办公室,但原告不接手,所以双方就默认你不找我要钱,我不找你维修,双方经过协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余款原告不要,我方另行找其他施工队进行修缮,所以我们自行找其他人重新进行修理,原告所述的无数次向我方催要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仅仅两次谈妥后,双方间认为此事已了结,故在中融华富公司注销过程中作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亡,并不存在通知义务。原告陈述我方没有通知债权人,基于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方没有通知原告,作为中融华富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相应程序,进行了公告,我方一系列的程序是合理合法合规的,在公司注销后,原告继续主张该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也是不应支持的。原告在举证阶段,没有单独就隐蔽工程做单独证据列明,虽然验收单上有“吴开兴”的签字,作为工程验收除了签名,没有落款时间,而且还应合格,所以原告的整个工程存在瑕疵。我方已经举证与案外人陈凡签订装修合同,以及支付给陈凡的工程款,而且还有相应照顾,正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瑕疵,导致我方的损失。另外我方支付40万元工程款,原告至今也未向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顺达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1201),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中融华富湖北运营中心江尚办公室室内装修;承包方式:全包;装饰装修施工面积:550平方米;总工期:45日(纯施工时间,不含因故停工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12月5日(以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工程价款270000元;装饰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进场前即合同签订当日,付款50%即135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及木工完成,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即810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款15%即40500元、竣工三个月后当日,付款5%质保金即13500元。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超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延迟部分总金额,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的3‰的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超过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进度款总金额。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吴开兴代表中融华富湖北分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顺达装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顺达装饰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协商,增加项目的金额为73500元。吴开兴在5份装饰工程变更预算表上签名。
2016年,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顺达装饰公司就中融华富湖北运营中心江尚办公室室内一楼部分装修工程订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全包;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65平方米;总工期35日(纯施工时间,不含因故停工日期),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以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工程价款总计200000元;装饰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施工进场前付款50%即100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及木工完成,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即600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款15%即30000元、质保金5%即10000元在竣工三个月后当日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管辖等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顺达装饰公司对中融华富湖北分公司的位于武昌区江尚小区1、2楼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吴开兴分别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室内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电线、电缆穿管和线槽敷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移交书》上签名。
中融华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4日,分两次向“王倩”账号转款250000元、2016年1月6日向顺达装饰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庭审中,顺达装饰公司确认收到中融华富公司装修工程款400000元。
另查明,中融华富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0万人民币,2016年9月6日该公司股东为***(出资比例97%、认缴出资9700万元)、***(出资比例2%,认缴出资200万元)、喻先习(出资比例1%,认缴出资1%,认缴出资100万元)。该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企业核准注销,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负责人为***,成员为***、***、喻先习。《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届第三次股东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中融华富公司股东***、***、喻先习在该股东决议上签名。
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增减项目明细、《装饰工程预算表(一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室内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电线、电缆穿管和线槽敷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移交书》各一份、装饰工程变更预算表五份、汉口银行交易记录两份、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届第三次股东决议》、《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注销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顺达装饰公司与原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订立的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原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原中融华富公司承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内,中融华富公司未向顺达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融华富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中融华富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与顺达装饰公司发生纠纷,其清算组成员***、***、喻先习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与顺达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喻先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顺达装饰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清算组成员***、***、喻先习应对原中融华富公司对顺达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喻先习辩称,办公室的隐蔽工程未完成验收,顺达装饰公司装修工程存在瑕疵,导致办公室淹水,造成财物损失。庭审中,***、***、喻先习陈述2016年年中到装修办公室中办公可以看出,该装饰装修工程已移交给原中融华富公司使用。故***、***、喻先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中融华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顺达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143500元,应由***、***、喻先习连带清偿。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即顺达装饰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违约金为不超过甲方(即中融华富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延迟部分总金额。”顺达装饰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损失的30%计算即43050元,但其未提交关于其损失及原中融华富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书面催收的的证据,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给付的工程款14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即***、***、喻先习收到本院送达的顺达装饰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喻先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14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4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喻先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