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丰村工业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发展大道C6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批准其缓交至二审举证期期满起十五日内,但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