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顺达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民初1044号 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与新生路交汇处融侨华府15幢1**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4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11条(2)款的约定支付43050元违约金,支付比例按《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二)款计算(共计430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7月5日和***、***三人共同投资一亿元人民币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均投资9700万元,占97%,***投资200万元,占2%,***投资100万元,占1%,**均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市洪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成立了《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李住成,后变更为周朋,现在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均。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1月被告**均以《湖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分别签定了两份《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装修其位于武昌区徐东大街江尚小区两层办公室,工程内容:室内设计及装修施工,承包方式,全包,二楼工程造价27万元,后因需要又增加项目,增加费用73500元,二楼共计343500元。一楼工程造价20万元,两层楼共计543500元。二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总工期45天。一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总工期35天。工程完工后,两层楼均于2016年3月7日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当日,施工进场前付款50%,即:二楼付135000元,一楼付100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及木工完工,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即:二楼付81000元,一楼付600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款15%,即:二楼40500元,一楼30000元。竣工三个月后当日付款5%,即:二楼13500元,一楼100元。但被告**均根本没有按照该约定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均用他本人的银行帐户先后三次付款40万元,现仍欠143500元未付,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均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该《湖北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公司来承担。但经调查:被告**均与***、***投资注册的《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已被朝阳区工商分局2017年9月12日注销。其在武汉注册的《湖北分公司》也于2017年2月24日被注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依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现在两企业均已被注销,其投资人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均占总注册资金的97%又是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均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其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均”主体不适格,应该是“钧”,身份证号是对的。2、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催讨。3、我方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因为原告放在装修过程中未经物业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消防用水,导致物业公司关闭消防总阀门,为尽快赶工忽视消防用水过程。物业公司打开消防用水总闸,导致装修现场淹掉,必须要重新返工修缮。原告承诺放弃余下装修尾款。我方基于此事实另行寻找其他装修团队,修复被水淹的装修房屋,花费10余万元,稍后我方将提出证据证明。4、装修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因为还未验收就出现水淹情况。所以,被告及其公司均无装修款给付义务。5、我方是基于中融华府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余万元,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未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案外人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原告应当调查清楚该公司是否办理清算以及清算是否合法后,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相应的诉讼请求和适格的被告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顺达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