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5民初73448号
起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与新生路交汇处融侨华府15幢1单元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2018年8月2日,本院收到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435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第11条(2)款规定支付违约金,支付比例按《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计算;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喻先习三人于2012年7月5日共同投资1亿元人民币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中齐昌钧投资9700万元,占97%;唐力辉投资200万元,占2%;喻先习投资100万元,占1%,***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成立了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后变更为周朋。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1月被告***以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装修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江尚小区两层办公室,工程内容:室内设计及装修施工,承包方式:全包,二楼工程造价27万元,后因需要又增加项目,增加项目费用73500元,二楼共计343500元,一楼工程造价20万元,两层楼办公室共计543500元。二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总工期45天。一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总工期35天。工程完工后,两层楼办公室钧于2016年3月7日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施工进场前付款50%,即:二楼付135000元,一楼付100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及木工完工,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即:二楼付81000元,一楼付600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款15%,即:二楼付40500元,一楼付30000元。竣工三个月后当日付最后款5%,即:二楼付13500元,一楼付10000元。但被告***根本没有按照该约定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用他本人的银行账户先后三次付款共计40万元,现仍欠143500元未付。原告曾无数次*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该湖北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公司来承担。但经调查被告***、***、喻先习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4条(二)款的规定在报刊上刊登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2017年9月2日违规向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将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主张债权造成了困难。但直至今日,被告齐昌钧仅支付部分工程费,剩余1435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人多次向其索要无果。故,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起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融华富湖北运营中心江尚办公室室内装修的承包方,其与该项目发包方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订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因中融华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销登记,并于同日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现起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清算组成员***、***及喻先习的诉讼应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本案三被告的户籍地均为武汉市,且三被告并不在本院辖区居住,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释明,起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北顺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