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2民初253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44640748H。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通联公路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7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受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到潘陈至辛榨改建项目工地上务工。2019年3月28日潘陈至辛榨改建项目已完毕,原告受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林安排。***、周宗明、高光安等人将工地的模板送到孝感市另一工地。在下模板的过程中,原告被车上的模板压倒受伤。事发后当即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通联公路公司辩称,1、事发当天在孝南区检查原告没有存在骨折,事发五天后才称存在骨折,答辩人怀疑原告是否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形,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对于原告的治疗我们已垫付25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通联公路公司雇请,到潘陈至辛榨改公路建项目工地务工。3月28日受公司项目施工管理员王海林的安排,原告与周宗明、高光安等人将工地的模板送到孝感市另一工地。在下模板的过程中,原告被车上的模板压倒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孝南区卫生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5389.59元。2019年7月2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残疾、十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3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期医疗费:胸、腹部损伤康复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1)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如需提前结案,依照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胸、腹部损伤康复治疗费预计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通联公路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通联公路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僱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当天在孝南区卫生院检查没有存在骨折,事发五天后检查存在骨折,怀疑原告是否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形。本院依法核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以及安陆市普安医院CT结果等证据分析,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搬运模板过程中,未尽完全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16000元,原告居住于湖北省××××1-1属安陆市乡镇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5389.5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4、护理费6,394元(38,897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95,859.2元(14,978元×20年×32%);6、误工费11,270元(34,280元÷365天×120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营养费2,7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187元(13946×5÷7×32%),上述十一项共计167,749.79元。被告通联公路公司承担80%即134,199.83元,扣减其垫付的25,000元,还应承担109,19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199.83元(134,199.83元-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8元,原告***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小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