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2民初44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方付梅丈夫。
原告:熊元,男,200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方付梅之子。
法定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组**号。系熊元之父。
原告:熊芳芳,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方付梅之女。
原告:方得贵,男,194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方付梅之父。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局局长。
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元、熊芳芳、方得贵与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熊元、熊芳芳、方得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元、熊芳芳、方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8时51分许,方付梅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58公里+973米处向南左拐弯时倒地身亡。事发处道路正在维修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几被告因没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路局是公路路政权的行政管理单位,本案是建设单位施工引起的纠纷,公路主管管理部门是不承担民事损失责任的,只是相对方承担行政管理责任,故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2、就事实来看,新3**国道自建成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没有移交给交通局进行管理,法院可以去核实以上情况。
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现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认为只有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根据责任划分,确认各自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8时51分许,方付梅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58公里+973米处向南左拐弯时倒地身亡。事发处道路由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铺设沥青,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道路保持通行状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2018年12月1日8时51分许,方付梅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58公里+973米处向南左拐弯时倒地身亡。事后录像显示,新3**国道58公里+973米处在铺设沥青,公路自中分为两部分施工,自中因铺设沥青时间差异形成一面略高于另一面,在事发处高低错位处有一长长划痕,划痕尽头方付梅倒地身亡。2018年12月1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方付梅)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
2、精神抚慰金:20000元;
3、丧葬费:55903元÷2人=27951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4子女=14541元(原告方得贵,受害人父亲)、11633元/年×3年÷2人=17449元(原告熊元的,受害人儿子)共31990元;
5、处理丧葬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7天×2人=1309.88元(方付梅丈夫**和其女儿熊芳芳);
6、交通费:3000元;
7、停尸、解剖台租用费:4680元。共365170.88元。
本院认为,对于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其特点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与施工人的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地面施工作业有一定致损危险,但并非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方付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路面施工建设有一定认知,并对施工路段所产生的危险性具有相应判断能力,其驾驶电动车进入施工路段,从现场长长的划痕可知,其高速行驶未确保自身安全行驶,因滑倒至颅骨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自身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施工,留下一定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院认定方付梅负主要责任、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109551.27元,应由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者近亲属、四原告损失109551.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元、熊芳芳、方得贵损失10955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熊元、熊芳芳、方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计1254.5元,由原告**、熊元、熊芳芳、方得贵负担878.15元,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冬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