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武,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武,上诉人安陆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其交通事故一案已由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1157号判决书依法判决,***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该案中得到支持,***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前案判决相矛盾。在前案中安陆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即70%,另一侵权人朱大顺承担30%责任,上诉人没有单独划分责任。但是在本次判决中却又增加了上诉人10%的责任。3、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朱大顺及保险公司承担了,***没有权利继续要求上诉人承担,只是存在朱大顺和保险公司是否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与***无关。
***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一次没有判决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楚说明公路管理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没有尽到公路养护责任,管理存在疏忽,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二审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新增医疗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并对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可承担10%赔偿责任提高到30%以上;2、上诉费用由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请求新增加医疗费、营养费系复印件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安陆市法院两次判决互相矛盾,第一次没有判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赔偿责任。
安陆市公路管理局针对***上诉辩称,同上诉理由,本案是重复诉讼,***的赔偿已在另案中得到全额赔付。
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761元;2、判令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朱大顺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出院治疗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5时10分许,在210省道安陆接官乡接官林业站门前路段,***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公路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建设堆放的沙堆相撞,致车又与对向行驶朱大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大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朱大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1日,***认为该起事故造成损失122874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判令朱大顺、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大顺的雇佣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朱大顺驾驶车辆投保的公司)、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2016年10月13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核定***的总损失为102727.08元(医疗费35774.0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护理费25592元、伤残赔偿金1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45元、鉴定费200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大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的责任让各方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自身因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大顺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说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施工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判断,三方均无异议,并在上次判决书中被采信,***无足够的证据反驳该份证据,本案亦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竞合,***在上次诉讼中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可在上一案中一并处理,但该判决对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作处理。本案***的此次诉求是在核减交通事故第三方的赔偿数额之后要求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说明***仍以上次诉讼为基础,则本案案由仍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次,***损失的确定。(2016)鄂098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总损失为102727.08元,根据***的过错程度及十级的伤残等级,该判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合宜,***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新增加医疗费、营养费,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法院对其新增加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02727.08元。第三、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无证据证明涢通公司和通联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或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请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系三方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作了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83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次判决朱大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主次责任划分原则,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可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437元[(102727.08-58358)×10%]。***请求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承担朱大顺方承担剩余部分的60%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44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负担210元,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负担40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安陆市财政与编制公开网查询的信息,拟证明安陆市公路管理局的职责是负责公路管理和养护的事业单位;徐建军既是副局长,也是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项目的施工方。2.接管乡水沟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既是建设方,又是发包方,也是施工方。3.提交2433元出院治疗费的相关医疗费凭证。2016年诉讼案子过程中该费用已经提交了,只是原件弄丢了,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次增加了证据进行佐证。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职责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徐建军作为副局长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清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费用在2016年案件中已经审核过。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三,已在(2016)鄂0982民初1157号案件中提交,且(2016)鄂0982民初115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前方公路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建设堆放的沙堆相撞,致车又与对向行驶朱大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采信。(2016)鄂098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了***的损失及朱大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对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作处理,建议另行途径予以主张。现一审法院根据该案主次责任划分原则,确定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上诉主张该案系重复诉讼,一审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前案判决相矛盾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6)鄂098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对***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作出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现***主张增加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安陆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负担250元,由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