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焰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斌,男,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男,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宜高铁项目部职工。
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徽,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斌、李中杰,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个人李春光商量一起合伙承接工程项目,李春光承诺出面借用第二被告的工程资质,后来李春光将第二被告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后面证明为虚假)及一系列资料交给原告。2009年5月27日原告成功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关于汉宜高铁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前期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李春光担忧亏损,不愿出资,后来干脆提出退伙。原告为履行合同,四处借债,经过三年的艰辛劳作,终于履行了合同中的己方义务。期间,李春光得知原告履行工程情况良好,项目有一定盈利,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11月30日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要求与第一被告结算工程款项。此时第一被告发现,第二被告出具的函件印章与之前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签订合同的印章均不一致,遂暂停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经了解,得知上述公章均系李春光私自刻印,并非第二被告的真实印章。原告认为,合同订立时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第二被告公章均系假章,第一、二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原告名义订立的合同一直在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履行,第二被告从未派人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第一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实际结算,因此,2009年5月27日与第一被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毫无关系。目前,由于第二被告的百般阻扰,原告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大量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为维护自身及民工的合同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9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涵洞施工劳务协议书》的合同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汉宜高铁项目部第七分部与他们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名称是劳务协议书,乙方是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也有授权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0年3月,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授权代表人为许波。11月30日,又委托另外的人来办理结算,前后的授权有疑问,所以没有办理结算。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效力问题应该由法院来判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认可,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该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授权委托书、印章及其他的资料不是我公司提交的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和原告及整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上所盖印章我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加盖这个公章,对此协议我公司不认可也不表示追认。我公司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具体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和办理结算,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事实上确实不存在合同关系。后期我公司为照顾个人关系,简单的介入了,但是没有实质介入。既然两个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参与,那么合同当然对我们不产生效力。确认无效,我们表示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09年5月27日的《涵洞施工协议书(编号:HYZQ6-7-0022)》载明:“甲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七分部;乙方: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以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合同内容是有效的,且合同签订后,是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提供资审材料和涵洞施工劳务协议书、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后期出具的律师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前后不一致。
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2009年5月27日的《涵洞施工协议书(编号:HYZQ6-7-0022)》上所盖印章其公司未授权亦未加盖这个公章,对此不认可亦不予追认,其公司和原告、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整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涵洞施工协议书(编号:HYZQ6-7-0022)》、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介绍信、项目经理变更申请书、关于前后公章不一致的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双方意见分歧且被告方拒绝调解而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2009年5月27日以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订立的《涵洞施工协议书(编号:HYZQ6-7-0022)》,该协议订立前既没得到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订立后亦未得追认,该协议对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行为人的原告,对此协议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责任承担者,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情形,因原告并无相应工程承包资质,且未取得授权和追认所订立的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以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七分部签订的2009年5月27日的《涵洞施工协议书(编号:HYZQ6-7-0022)》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