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业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汇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68314096H。
法定代表人:丁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春,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皓,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岳增,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44640748H。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公司)、上诉人孙业皓因与被上诉人汪岳增、被上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汪岳增、通联公司对孙业皓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汪岳增、通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汇农公司未向汪岳增主张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汪岳增的《承诺书》是汇农公司在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汇农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其应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按照日常生活情理和经验法则,如果汇农公司没有向保证人汪岳增主张保证责任,则其不可能向汇农公司出具与偿还债务相关的书面承诺;汪岳增向汇农公司出具了此承诺,表明汇农公司向其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2.汪岳增对沙洋线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所有转到通联公司账目上的工程款项有要求结算并支配的权利,其以出具书面承诺的行为在配合还款。《承诺书》载明“从今日起沙洋线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所有转到通联公司账目上的工程款项的划拨结算手续本人不再参与办理,直接由孙业皓与通联公司接洽直至把汇农公司的贷款本息债务偿还完毕为止。汇农公司的借款本息还清之后,仍然由本人办理相关工程款划拨结算手续”。汪岳增同意孙业皓与通联公司将该工程结算款用于偿还汇农公司贷款,并承诺“从即日起(包括已经到账的100万工程款),所有到账的工程款项直接转到汇农公司指定账目上”。通联公司对此《承诺书》没有异议,也表明通联公司认可汪岳增有权作出此承诺。正是因为汪岳增的书面承诺,通联公司始得于《承诺书》的次日2017年12月1日向汇农公司支付100万元(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认定)。3.《承诺书》载明“在汪岳增兑现以上两项承诺的前提条件下,汇农公司同意贷款人孙业皓,担保人汪岳增每笔还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请求”,此内容直接表明保证人汪岳增在主债务到期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汇农公司提出了有条件还款的请求。4.汇农公司持有该《承诺书》原件,即表明汪岳增辩解出具此《承诺书》的对象是孙业皓而不是汇农公司与事实不符。《承诺书》中载明有以其承诺为前提条件、汇农公司同意还款按先本后息的内容及公司签章,汇农公司持有该《承诺书》原件,表明此承诺是向汇农公司作出的。5.汇农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向汪岳增主张保证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要件。汪岳增为孙业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此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应截止于2018年6月15日。如上所述,汪岳增于2017年11月30日向汇农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是在汇农公司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汇农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一审判决对通联公司未尽监督义务适用法律错误,通联公司同意接受孙业皓的付款委托并承诺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其未尽到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判决其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通联公司明确承诺接受付款委托并专款专用优先向汇农公司支付。孙业皓出具给通联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根据我孙业皓与贵单位所签订的沙洋县借瞄线二级公路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贵单位就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项目将有/尚有来自于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应收款应向我方支付,预计后期合同应付工程款不少于陆佰万元。现因我方项目已向汇农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付且将继续向其融资,现特请贵单位自即日起在支付上述所欠我方工程款时,将来自于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作为专款直接优先支付给收款人汇农公司,贵单位按此所付的款项等同于我方支付等额款项”。同一页面下注明“此《付款委托书》由受托人通联公司在此签章,即表示通联公司同意代付并承诺自即日起该款专款专用按《付款委托书》的要求优先支付,且不变更收款人”,通联公司在该处盖章即产生受托支付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三方就付款委托通过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应认定成立委托付款协议;通联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签章,向汇农公司承诺专款专用优先支付,应履行监督义务。该《付款委托书》由孙业皓、汇农公司、通联公司协商一致,成立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三方签章后各持一份。通联公司“承诺自即日起该款专款专用按《付款委托书》的要求优先支付”不仅是对孙业皓作出的,同时也是对汇农公司作出。汇农公司也正是基于通联公司同意监督专款专用,才同意接受代付并继续为该项目提供贷款。通联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通联公司知晓孙业皓事后向汇农公司贷款300万元,实际代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款委托书》载明后期合同应付工程款不少于陆佰万元,因项目已向汇农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付且将继续向其融资,特请通联公司自即日起在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时将来自于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作为专款直接优先支付给收款人汇农公司。通联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分6次共计代孙业皓偿还汇农公司本息共计4308418.83元,而孙业皓仅支付90000元,通联公司应当知道孙业皓尚欠汇农公司未予清还。然而,通联公司与孙业皓之间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工程款1600万元也已隐瞒汇农公司擅自解付,而通联公司违反承诺不予履行代付及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直接造成汇农公司贷款不能收回,故其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汇农公司诉请通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其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轻于连带责任,请求二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中提出的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精神,汇农公司一审诉请通联公司对孙业皓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诉讼请求范围笼统性涵概了补充赔偿责任,在二审中要求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具有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该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必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于按以上裁判规则作出的判决,不能认为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86号关于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因此汇农公司基于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适用的精神请求二审判令通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孙业皓上诉请求:1.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孙业皓借款本金为88133.01元未还;2.判决汇农公司承担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12万元系借款当日扣息,按规定应扣减本金。1.孙业皓借款300万元目的是为汪岳增偿还汇农公司的借款,也是为汇农公司收回汪岳增的借款,是为汇农公司帮忙,所以不需要居间人。2.涉案12万元数额与孙业皓借款的首月利息数额一致(本金300万元,月息4分)。3.收款人罗琪不是普通案外人,按一审认定,他是汇农公司员工,又是借款支付人,所以,罗琪符合以居间费的形式收取利息的情形。4.汪岳增与该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付居间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12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二、一审判决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24%但未超过利率36%的部分属自愿债务区,当事人已履行的法院不予干涉。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途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年利率不得超过24%,一审判决利率认定错误。2.孙业皓的还款并没有注明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孙业皓认可的除了合同期内年利率36%,合同期外年利率24%,其他均为本金,孙业皓测算,截止目前,孙业皓仅下欠本金88133.01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依据,明显错误。
针对汇农公司的上诉,汪岳增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汪岳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叙述清楚,一审判决汪岳增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汪岳增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驳回汇农公司对汪岳增的上诉请求。
针对汇农公司的上诉,通联公司辩称,一、通联公司既不是汇农公司的债务人,也不是案涉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通联公司不应对汇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1.汇农公司向通联公司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就是《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是孙业皓向通联公司出具,通联公司盖章表示接受付款委托,通联公司的意思表示只针对孙业皓,并不针对汇农公司;汇农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的签字盖章行为也只是接受委托付款,其针对的也是孙业皓,而不是通联公司。双方在《付款委托书》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并不是形成三方协议,仅仅只是对《付款委托书》的确认。通联公司除了在《付款委托书》盖章之外,没有对汇农公司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汇农公司无权要求通联公司对案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认定《付款委托书》是一份三方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通联公司无论是作为孙业皓的债务人向汇农公司履行债务,还是作为第三人向孙业皓的债权人汇农公司履行债务,在通联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通联公司只需对孙业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孙业皓向汇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通联公司均不需向汇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汇农公司也无权要求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权要求通联公司承担债务。3.通联公司与孙业皓之间因《付款委托书》形成的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通联公司即使有不履行委托事项,也只是对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4.《付款委托书》并没有明确载明案涉债务,也没有约定通联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付款委托书》仅说明有一笔100万元借款,后续借款多少没有明确,案涉借款发生在委托书之后。要求通联公司对尚未发生的借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的借款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此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法释[2020]27号批复有明确规定,汇农公司属地方金融组织,其借款利率标准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标准,应当执行金融政策。对于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重新予以计算特别是对汪岳增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和孙业皓偿还的款项应一并计算,因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孙业皓的300万元借款实际就是将汪岳增的300万元借款进行的债务转让,孙业皓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所以还款应一并计算,以确定借款人是否已经还清了本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汇农公司对通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汇农公司的上诉,孙业皓辩称,一、原审判决汪岳增不承担保证责任、通联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汇农公司上诉状中称,通联公司代孙业皓还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通联公司受孙业皓委托,将孙业皓应领取的工程款付给了汇农公司偿还借款。
针对孙业皓的上诉,汇农公司辩称,一、孙业皓所称的12万元为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业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核算本案贷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按照民法典时效的司法解释适用当时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孙业皓的上诉。
针对孙业皓的上诉,汪岳增述称,一、原审判决对于12万元的判决正确。二、孙业皓在上诉状称代汪岳增还款,不是事实,这笔借款实际上是孙业皓所借,由他使用。
针对孙业皓的上诉,通联公司述称,对孙业皓的上诉没有意见,但孙业皓上诉状所述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形成之前,在最高院关于小贷公司适用利率标准适用之后,应当适用金融政策的利率来执行本案的利率标准。
汇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业皓立即偿还借款19029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425138.78元),孙业皓、汪岳增、通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孙业皓、汪岳增、通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通联公司(甲方)与孙业皓(乙方)签订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包工程名称及概况:沙洋县借瞄线二级公路该建工程K7+800-K14+000,总工期365日,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金额16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孙业皓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通联公司:根据我孙业皓与贵单位所签订的沙洋县借瞄线二级公路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贵单位就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项目将有/尚有来自于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应收款应向我方支付,预计后期合同应付工程款不少于陆佰万元。现因我方项目已向汇农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付且将继续向其融资,现特请贵单位自即日起在支付上述所欠我方工程款时,将来自于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作为专款直接优先支付给收款人汇农公司,贵单位按此所付的款项等同于我方支付等额款项。此委托书自贵单位签章之日生效,我方承诺并保证此委托书不可撤销,上述款项支付给收款人汇农公司指定账户(户名罗琪账号:62×××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孝昌支行)之时即视为向我方作出相应支付。特此委托。委托人:孙业皓。注:1.此《付款委托书》由收款人罗琪(此处罗琪签名)在此签章表示同意委托代付,汇农公司在罗琪签名处盖有公章;2.此《付款委托书》由受托人通联公司在此处签章,即表示通联公司同意代付并承诺自即日起该款专款专用按《付款委托书》的要求优先支付,且不变更收款人;3.此《付款委托书》三方各持壹份原件”。2016年3月15日,孙业皓与汇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约定月利率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同日,汪岳增为孙业皓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汇农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同日,借款人孙业皓、担保人汪岳增在汇农公司制作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人孙业皓(身份证号:)向汇农公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偿还全部借款。利随本清。本借款由汪岳增提供担保。借款人孙业皓、担保人汪岳增签名及捺手印,2016年3月15日。”同日,汇农公司分二次共计放款300万元到孙业皓的孝昌农商行账户。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孙业皓共计偿还本息合计4398418.83元(含通联公司代付4308418.83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606072.88元,利息2792345.59元。同日,甲方(借款人)孙业皓、乙方(居间方)罗琪、丙方汇农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居间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居间成功,本次丙方已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甲方按借款时间每满一个月即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元(税后),借款期限终止时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居间费按月支付,乙方委托丙方代收,丙方应于收到后五日内转付给乙方。甲方孙业皓、乙方罗琪签名及捺手印、丙方汇农公司盖章,2016年3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汪岳增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汪岳增承诺:1.从今日起沙洋线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所有转到通联公司账目上的工程款项的划拨结算手续本人不再参与办理,直接由孙业皓与通联公司接洽直至把汇农公司的贷款本息债务偿还完毕为止。汇农公司的借款本息还清之后,仍然由本人办理相关工程款划拨结算手续;2.从即日起(包括已经到账的100万工程款),所有到账的工程款项直接转到汇农公司指定账目上。在汪岳增兑现以上两项承诺的前提条件下,汇农公司同意贷款人孙业皓,担保人汪岳增每笔还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请求。孙业皓、汪岳增在承诺人处签名,汇农公司在尾部盖有公章”。另查明,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孙业皓、汪岳增于2016年3月15日在孝昌农商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明:2016年3月15日,汇农公司员工罗琪分二次转款给孙业皓共计300万元。当天,孙业皓分二次转款给汪岳增300万元。同日,汪岳增分四次分别向汇农公司的员工罗琪、丁再知转款90万元、80万元、12万元、90万元,共计272万元。2.通联公司分6次共计代孙业皓偿还汇农公司本息共计4308418.83元。即:2017年1月24日向汇农公司转账80万元;2017年12月1日向汇农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2月8日向汇农公司转账80万元;2018年5月4日先后向汇农公司转账43万元和7万元,共计50万元;2019年1月28日向汇农公司转账1208418.83元。3.一审法院依申请人汇农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鄂0921民初14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孙业皓、汪岳增、通联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冻结其账户存款2328119.78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涉嫌“套路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农公司和孙业皓、汪岳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孙业皓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系套路贷,涉案300万元的借款符合虚增债务、转单平账的情形,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依法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经查,“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主观上出借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客观上出借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而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要产生的利息有清醒的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看:涉案借款虽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银行流水和交易记录以及《付款委托付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孙业皓已偿还本息4398418.83元。汇农公司虽有高利借贷的不法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孙业皓财务的目的。本案不属“套路贷”,也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孙业皓的第1、2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依法未予保护。但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自愿债务区,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法院不干涉。汇农公司请求剩余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各自的法律义务。汇农公司依约向孙业皓发放贷款3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孙业皓却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汇农公司请求孙业皓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汪岳增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30日,汪岳增出具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表明:1.从2017年11月30日起,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汪岳增不再参与办理划拨和结算手续;2.从2017年11月30日起所有到账的工程款,通联公司直接将到账的工程款支付给汇农公司指定账户直至偿还完毕;3.在汪岳增兑现以上两项“承诺”的前提条件下,汇农公司同意贷款人孙业皓,担保人汪岳增每笔还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请求。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这份《承诺书》的主体是保证人汪岳增;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这份《承诺书》既没有汇农公司要求保证人汪岳增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内容,也没有保证人汪岳增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内容;最后,从法律上来看,该份《承诺书》不符合汇农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汪岳增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汇农公司除向法庭提供《承诺书》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汪岳增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汪岳增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消灭。汇农公司请求汪岳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纳。对汪岳增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孙业皓、汪岳增、通联公司抗辩涉案借款应按照《承诺书》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意见。经查,孙业皓、汪岳增、通联公司对其举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纳。(三)关于通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付款委托书》表明:1.从时间上看,《付款委托书》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而涉案借款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在《付款委托书》之后;2.从主体上看,《付款委托书》中孙业皓是委托人、通联公司系受托人、汇农公司系收款人;3.从内容上看,该《付款委托书》中既没有明确载明涉案债务,也没有载明通联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与孙业皓一起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4.从法律上看,通联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的行为,属通联公司同意接受孙业皓的委托,将通联公司今后应支付给孙业皓的到期工程款,直接优先支付给汇农公司以偿还孙业皓今后发生的借款,即视为通联公司已支付给孙业皓相应的工程款。孙业皓与通联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代为付款的委托关系。从本质上看,通联公司承诺优先支付给汇农公司的款项实际上系孙业皓应得的到期债权。汇农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盖章和签字的行为,表明汇农公司同意通联公司将孙业皓在其公司的到期工程款,优先拨付给汇农公司以偿还孙业皓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通联公司既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也不是涉案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即使通联公司未全面履行代为付款之义务,其责任也应由孙业皓向汇农公司承担责任,而通联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向委托人孙业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向汇农公司承担责任。汇农公司请求通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未予采纳。对通联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四)涉案12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当日,汪岳增收到孙业皓转款3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罗琪12万元。该12万元不是借款人孙业皓支付给汇农公司,而是汪岳增给付罗琪。如果该12万元作为砍头息或居间费,理应由孙业皓支付,支付的主体不符。同时,孙业皓在第一次庭审陈述其支付12万元砍头息,并表示庭后提交证据后未提交;其在第二次庭审又陈述系委托汪岳增支付,前后陈述不一致。虽然汇农公司主张该12万元系居间费,但汇农公司提供的《居间协议》中没有载明居间费具体是多少,并且约定居间费按月支付,而孙业皓主张系砍头息或居间费。同时,汪岳增在涉案借款之前也下欠汇农公司借款,其对该12万元的用途前后陈述也不一致。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对该12万元各执一词,从支付的主体、居间费数额、用途不能证明该12万元系汇农公司收取的砍头息,不能达到汇农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居间协议》缺乏合同主要内容居间费,该12万元支付主体系汪岳增,收取主体系案外人罗琪,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对该12万元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汇农公司请求孙业皓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393927.12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汇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1.孙业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农公司贷款本金1393927.12元及其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93927.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汪岳增不承担保证责任;3.通联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4.驳回汇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5元,汇农公司负担8080元;孙业皓负担17345元。申请费5000元,由孙业皓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孙业皓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汇农公司、汪岳增、通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孙业皓向本院提交证据:还款本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借款下欠本金为88133.01元。
对于孙业皓提交的证据,汇农公司质证意见:这不是一份证据,这是孙业皓基于个人理解对于本案贷款本息的计算提出的一种主张。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对于孙业皓提交的证据,汪岳增质证意见:与汪岳增无关,请求法院核实。
对于孙业皓提交的证据,通联公司质证意见: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利率标准计算,孙业皓的计算是正确的。但是通联公司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这个标准,按照金融政策的利率标准更低,本金已还清。
对于孙业皓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计算表系孙业皓单方制作,未经汇农公司确认,汇农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孙业皓共计偿还本息合计4398418.83元(含安陆公司代付4308418.83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606072.88元,利息2792345.59元”应为“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孙业皓共计偿还本息合计4398418.83元(含通联公司代付4308418.83元)。具体明细:孙业皓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50000元、2016年7月14日偿还40000元;通联公司代付情况为2017年1月24日向汇农公司转账8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向汇农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8年2月8日向汇农公司转账800000元,2018年5月4日先后向原告汇农公司转账430000元和7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向汇农公司转账1208418.83元”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汇农公司与孙业皓的借款合同及与汪岳增、通联公司之间的协议而引起,故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二、孙业皓下欠汇农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应当如何确定。三、汪岳增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四、通联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三条规定:“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一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法释[2020]1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12万元的问题。2016年3月15日,汪岳增收到孙业皓转款3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罗琪12万元,该款项并非孙业皓支付给汇农公司、亦非汇农公司在出借本金中预扣,故一审判决当事人对该12万元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孙业皓偿还、通联公司代付款项时未约定偿还本金或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为先偿还利息后抵扣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孙业皓与汇农公司之间约定月息为4%,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孙业皓(含通联公司代付)已支付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期外的年利率应按24%计算。故孙业皓下欠汇农公司本金356761.84元(详见后附表)及逾期利息(以35676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汪岳增与汇农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应为2018年6月15日保证期间届满;汪岳增于2017年11月30日向汇农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在保证期间内出具的,故汪岳增应对案涉借款下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联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盖章承诺专款专用按《付款委托书》的要求优先支付,其应履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但未尽到监督义务,故通联公司应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孙业皓的工程款范围内(扣减通联公司已支付给汇农公司的4308418.83元)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汇农公司一审诉请通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汇农公司一审诉请通联公司对孙业皓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诉讼请求范围笼统性涵概了补充赔偿责任,在二审中要求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判决通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超出汇农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汇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孙业皓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孙业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6761.84元及其逾期利息(以35676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汪岳增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孙业皓的工程款(扣减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4308418.8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5元,由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46.61元,孙业皓、汪岳增负担4278.39元。申请费5000元,由孙业皓、汪岳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7元,由孙业皓、汪岳增负担30065元,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孙业皓还款情况明细
孙业皓偿还(含通联公司代付)汇农公司款项情况
时间起止日应计息本金月利率天数当期应付利息截止日当日还款其中:下欠本金其中:下欠利息
2016.3.15-2016.6.143000000元3%91天273000元3000000元273000元
2016.6.15-2016.6.293000000元2%15天30000元50000元3000000元253000元
2016.6.30-2016.7.143000000元2%15天30000元40000元3000000元243000元
2016.7.15-2017.1.243000000元2%194天388000元800000元2831000元—
2017.1.25-2017.12.12831000元2%311天586960.67元1000000元2417960.67元—
2017.12.2-2018.2.82417960.67元2%69天111226.19元800000元1729186.86元—
2018.2.9-2018.5.41729186.86元2%85天97987.25元500000元1327174.11元—
2018.5.5-2019.1.281327174.11元2%269天238006.56元1208418.83元356761.84元—
2019.1.29-356761.84元2%—
小计1755180.67元4398418.83元35676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