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皓、某某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9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4464074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汇通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6831409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复议申请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昌法院)(2023)鄂092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昌县法院在执行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小贷公司)与***、***、通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联公司不服该院扣划其银行账户61万元的行为,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返还已经扣划的执行款61万元,不得对其进行执行。 孝昌法院查明,汇农小贷公司与***、***、通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鄂09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汇农小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鄂09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农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56761.84元及其逾期利息(以35676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通联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扣减通联公司已支付给汇农小贷公司的4308418.8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汇农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汇农小贷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通联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鄂0921执81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通联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股票、基金、车辆等财产根据不同情形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通联公司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021年11月3日,该院将***名下17830元划拨至该院账户。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鄂0921执81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一辆车牌号为鄂K8××****牌的小汽车。扣押期限为两年。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鄂0921执81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通联公司在中国银行安陆府东支行账户5781********内存款61万元。2022年1月27日,该院作出终本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1日,该院将案涉61万元款项划拨至法院账户,上述划拨款项作为执行款打入汇农小贷公司。通联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6日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61万元,不得对其执行,该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鄂09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1)鄂0921执812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的61万元银行存款返回到原银行账户继续予以冻结。2022年7月8日,汇农小贷公司又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通联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鄂0921执恢1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股票、基金、车辆等财产根据不同情形予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以(2021)鄂09民终419号判决书确定61万及利息为限。2022年8月6日,该院将***名下鄂K8××**号车辆扣押,扣押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鄂0921执恢169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鄂k821**号车辆。执行到位资金4720元。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鄂0921执恢16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股票、基金、车辆等财产根据不同情形予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以(2021)鄂09民终419号判决书确定61万及利息的为限。2022年12月9日,该院将冻结通联公司名下的628600元发还汇农小贷公司。2022年12月27日,该院将通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账户1812********内存款107140.89元划拨至该院账户。上述划拨款项已作为执行款打入汇农小贷公司。通联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本案异议。 孝昌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419号判决书第四判决项是否具有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亦是判断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性的法律依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419号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的判决内容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6761.84元及逾期利息(以35676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通联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扣减通联公司已经支付给汇农小贷公司的4308418.8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明确了被执行人通联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给付内容系通联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应偿还孝昌县汇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通联公司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中记载:“通联公司:根据我***与贵单位所签订的沙洋县借瞄线二级公路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贵单位就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项目将有/尚有来自于借瞄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应收款应向我支付,预计后期合同应付工程款不少于**万元。现因我方项目已向汇农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付且将继续向其融资,现特请贵单位自即日起在支付上述所欠我方工程款时,将来自于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作为转款直接优先支付给收款人汇农公司……”。通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标的亦是明确的。故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419号判决书第四判决项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应具有执行性,该院依据该第四项判决项,在对主债务人***、连带清偿责任人***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执行到位时,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通联公司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通联公司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419号判决书第四项不明确,没有实际内容,法院不应依据该项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通联公司还称该第四项判决内容与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不一致,是一项错误判决,通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是对生效判决内容本身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但不能成为执行异议的理由。故异议人通联公司请求法院将对其执行扣划的款项予以执行回转,终止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通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孝昌法院(2023)鄂0921执异8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事实及理由: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明确回复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终419号判决书第四判决项如何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如何明确、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界限、金额如何确定、执行部门全款扣划的数额依据是什么?第四项的判决内容为:通联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扣减通联公司已经支付给汇农小贷公司的4308418.8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案一审、二审均未审查申请人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付给***的工程款是多少,假如应付工程款范围在450万元以下,那么申请人应补充赔偿的金额就只有不到20万元。如果该第四项的判决实际意思就是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还界定一个工程款范围,直接判决申请人承担承担补偿责任即可,何必还多此一举呢?显然判决确定一个工程款范围实际上是对申请人应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给予一个上限界定,即补充赔偿责任是有限,有可能是全部赔偿,有可能是部分赔偿,还有可能是不赔偿。关键就是如何界定工程款支付的范围上限。一审、二审判决无论是在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还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未涉及工程款多少。工程款的多少不是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可以一并审理的事项,工程款争议本来就需要单独解决,执行部门更不可能在执行环节解决实体问题,所以该第四项判决内容实际上是不确定的内容,也是无法执行的内容。请依法纠正8号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汇农小贷公司称,第一、通联公司关于生效判决未查明因监管不力,导致资金流失的具体金额的异议事由属于对生效判决本身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第二、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是明确的具有可执行性,双方现在争议的第四项表述,本案没有必要查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未超过判决认定的不少于600万当然是可以执行的,2015年签订了付款委托书,已经确认了通联公司尚有不少于600万元的工程未付,通联公司也自认已收到1000余万元工程款,保守的未尽到监管的不少于169万的工程款。第三、通联公司对于案件中工程款已付清且不少于1000万的事实,在生效判决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在本案执行异议中又予以否认,给法院制造混乱,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第四、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案数次终结本次执行,已明确法律上对其执行不可能,执行法院也已向通联公司发出承担履行补充责任的通知,通联公司在规定的履行期满至扣划前并未提出异议,执行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孝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419号判决书第四项的判决内容是:通联公司在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扣减通联公司已经支付给汇农小贷公司的4308418.8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孝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二款“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的规定,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的审判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自2015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的明确金额,而不宜由执行部门迳行作出判断,否则即属于基本事实不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9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