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2民初159号
原告: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征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生,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南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乐化至昌北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系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局)、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乐化至昌北机场二级公路改建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处)、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被告市公路管理局、项目管理处均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洪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生,被告市公路管理局、项目管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496037.64元及利息76059.1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经招投标,被告宏盛公司中标乐化至机场二级公路改建项目,并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7月30日,经被告项目管理处同意,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了《乐化至机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项目K0K1段未完成工程的施工。经原告施工,公路如期交付使用。2012年6月15日,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计1743522.64元,扣除实际陆续支付的1447485元,仍欠296037.64元。因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了事故,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乐化至昌北机场二级公路改建项目管理处承诺补偿事故处理费用20万元,并在结算清单上盖章标注。因此,以上款项合计496037.64元。被告项目管理处是被告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独立机构,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被告项目管理处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被告项目管理处共同辩称,1、项目管理处是公路管理局成立的内设机构,其代表公路管理局行使项目职权;2、对原告所诉金额496037.64元不属实,已经支付1547485元;3、由于原告及本案被告宏盛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无法验收交接,故对其剩余工程款暂停支付,待修复后全额支付;4、对其所述20万元事故处理款,应另案主张。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水电公司;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和被告市公路管理局、被告项目管理处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故处理的费用是原告和被告市公路管理局、被告项目管理处之间达成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实际发包人市公路管理局和实际施工人水电建设公司已经经行了工程款实际支付,与答辩人无关,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要求出发,答辩人不愿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缺陷公路的修复费用及5%的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核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项目管理处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KOK1+984实际完成工程量表》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项目管理处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9份及委托书复印件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项目管理处提交的乐化至机场改字[2012]02、[2012]03、[2011]04号通知,洪路函字[2012]4号函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份,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目管理处受被告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实施乐化至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经招投标,被告项目管理处接受被告宏盛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宏盛公司为该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长4.168公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963997元,工期为300天。2010年7月30日,宏盛公司乐化至昌北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宏盛项目经理部)经与原告水电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乐化至机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水电公司承担K0k1段宏盛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施工量;工程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20日。还约定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项目管理处组织相关人员对此工程进行验收后,宏盛项目经理部负责及时为原告水电公司根据实际验收工程量提出计量,计量工程款直接转至原告水电公司帐户,原告水电公司承担计量工程款5.77%的税金及1.5%的管理费。同日,宏盛项目经理部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出具给被告项目管理处,内容是:兹委托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乐化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对我公司承建的乐化至机场二级公路改建项目k0k1段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其完成项目工程计量款直接转入该项目部。受托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表达,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项目管理处对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出具实际完成工程量表,该工程量表核算工程总价为1743522.64元,另在该份工程量表上加注明事故处理还有补偿计200000元整。截止至2012年8月2日止,被告项目管理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五次转帐至南昌标诚实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原告水电公司施工K0k1标段工程款总金额为1634665(2010年10月18日转账700000元;2011年1月17日转账600000元;2011年1月21日转账10149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133175元;2012年8月2日转帐100000元)。扣除原告代业主支付的87180元,被告项目管理处实际支付原告水电公司工程款1547485元,仍欠196037.64元。对该项工程中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管理处请求支付,遭到拒绝后,以被告市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新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以项目管理处是乐化至昌北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为宏盛公司。后宏盛公司在经发包人同意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应原则,只有原告水电公司与宏盛公司及项目管理处三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宏盛公司及项目管理处均为法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被告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15日,原告水电公司以市公路管理局、项目管理处、宏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项目管理处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因其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被告修复工程质量缺陷费用330195.51元(修复面积共计:2089.845㎡),并按合同承担税金及管理费;2、查明原告诉讼标的计算错误(漏算10万元已经支付款项),依法查明事实并公正判决;3、因原告未交竣工资料,其工程款的5%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予以支付;原告工程变更款也必须补交竣工资料并经被告财务审计确认后支付;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公司欠款396037.64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水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项目管理处的反诉诉讼请求。公路管理局及项目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被告项目管理处就其提起的反诉,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被告项目管理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其撤回反诉。
另查明,被告项目管理处系被告公路管理局内设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为其他组织,不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
又查明,在乐化至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中,被告项目管理处都是与被告宏盛公司成立的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乐化至昌北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联系,涉及工程的施工、工程变更、所有往来、签证及结算等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的原告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向谁主张权利;3、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原告水电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事故处理费用20万元,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否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可否并案处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项目管理处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乐化至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交与被告宏盛公司承包,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宏盛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水电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项工程中被告宏盛公司未完成的K0k1段工程施工量,分包给具备建筑业资质的原告水电公司承包。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未设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不能代表被告宏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具有法律责任的文件。庭审中,被告市公路管理局、被告项目管理处认可被告宏盛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中,其所有来往、签证、变更及结算都是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联系的。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从被告公路管理局调取的承诺书、乐化至机场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变更材料,也证实了在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部作为施工单位,涉及工程的施工、工程变更、结算等。本院因此认为被告宏盛公司为实施涉案工程下设了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宏盛公司从施工到结算整个过程均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宏盛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被告宏盛公司是认可的。因该项目经理部属内设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为其他组织,不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故应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单位被告宏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水电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此后,被告宏盛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以委托书的形式告知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项目管理处,被告项目管理处未提出异议,并按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支付上述大部分工程款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此可推断,被告宏盛公司的分包行为经发包方被告管理处同意,原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项目管理处对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总价为1743522.64元,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634665,扣除原告代业主支付的87180元,仍欠工程款196037.64元未付。被告宏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原告水电公司要求就其承包的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宏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5.77%的税金及1.5%的管理费,但被告宏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需扣除,被告宏盛公司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市公路局及被告项目管理处未签订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市公路局、被告项目管理处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项目管理处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辩解意见,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的事故处理费用20万元,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市公路局、被告项目管理处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事故处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被告项目管理处对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欠款196037.64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新建县水电建设公司负担3496元,由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人民陪审员 雷元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疏篱